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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云华与周雪晴、刘斌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华,周雪晴,刘斌武,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46号原告:杨云华,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雪晴,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刘斌武,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三堰郑家湾沟澳门花园翠竹苑**栋。法定代表人刘斌武,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云华与被告周雪晴、刘斌武、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和被告周雪晴、刘斌武、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周雪晴因资金需要共向原告杨云华借款50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周雪晴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后被告周雪晴付清2015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之后逾期不支付利息,到期也未返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认为,被告周雪晴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斌武与被告周雪晴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雪晴、刘斌武、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周雪晴借款本金没有50万元,借条里有5万元属于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是原告用信用卡刷卡套现借给了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不应该计息。该款用于公司经营,是被告周雪晴、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不是被告周雪晴、刘斌武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雪晴与被告刘斌武于199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截止2015年5月27日,原告杨云华通过向被告周雪晴账户转账和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共借给被告周雪晴46.5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周雪晴向原告杨云华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17年1月6日,被告周雪晴向原告杨云华出具还款协议书。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雪晴、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杨云华借款46.5万元,有借条、转账流水、信用卡刷卡账单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雪晴与被告刘斌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斌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晴、刘斌武、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杨云华借款4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云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周雪晴、刘斌武、湖北凯和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全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