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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琴、杨俊等与简继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杨俊,简继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435号原告:杨琴,女,1992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所地宁都县,现住宁都县,。原告:杨俊,男,1995年04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所地宁都县,现住宁都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简继章,男,1985年0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凤,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军,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经营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0237269。负责人:张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伦联邦商住小区19#楼写字楼1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27748167W。法定代表人:徐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饶国频,男,1962年0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69号121栋1单元1楼101室,联系电话:139708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杨琴、杨俊与被告简继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财保),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洲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被告简继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凤、郭海军,被告赣州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被告洪洲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人民币551756元(a、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b、丧葬费28735元;c、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0000元;d、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2195元),被告赣州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判决被告洪洲园林赔偿原告损失5521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简继章和洪洲园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19时16分许,原告之父亲杨柏经生与被告简继章、被告洪洲园林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柏生当场死亡,后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简继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柏生和洪洲园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赣B×××××号车辆在被告赣州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率险,现因赔偿问题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杨柏生的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证明杨柏生死亡、火花的事实;4.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土地使用证,证明杨柏生生前在宁都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赣B×××××号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简继章)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两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简继章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三、答辩人己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决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答辩人应赔偿部分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四、2017年6月1日《赔偿协议书》中答辩人己在保险之外赔偿了原告146000元、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不得向答辩人索要诉讼费等,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五、答辩人花去车辆维修费7173.86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合计7673.86元。原告应承担3702元,希望可以调解,不要求强制处理,如果原告不同意承担,我方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简继章对此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46000元;3.谅解书,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已谅解被告;4.收条,证明被告赔偿款原告已拿到;5.保险保单,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6.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花费费用,车辆修理费希望原告可以调解承担,不作强制处理,如果被告不承担,我方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赣州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被告1在本次事故中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定,事故责任比例,这是连环事故,因死者是饮酒造成事故死亡,责任应按40%、30%、30%划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洪洲园林辩称,对被答辩人要求按10%的责任无异议,对答辩人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赣州财保和洪洲园林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赣州财保和洪洲园林提出异议,对被告简继章所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赣州财保和洪洲园林提出异议。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以下事实,受害人杨柏生为原告杨琴、杨俊的父亲。2017年4月30日晚,杨柏生驾驶无牌三铃两轮摩托车(后载邱红英)从宁都县梅江镇雪竹村驶往宁都县梅江镇××村。19时16分许,杨柏生由南住北行至外环路宁都县梅江镇志坑村路段时,碰撞到洪洲园林堆放在公路上的黄泥堆,导致车辆失控摔倒在公路上,杨柏生、邱红英倒地受伤。4分钟后,被告简继章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碰撞到摔倒在车行道上的杨柏生,造成杨柏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8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先后两次发生的碰撞分别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前一事故中杨柏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洲园林则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邱红英不负事故责任。而对后一碰撞则认定,被告简继章承担主要责任,杨柏生为次要责任。被告简继章所驾车辆赣B×××××号,在被告赣州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6月1日,被告简继章与两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被告简继章除保险赔款外另外补偿原告146000元,保险赔款归原告;此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简继章索要任何费用(包括诉讼费、冰冻费、火化费等)。另经查明,杨柏生于1969年12月08日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同乡××村××组,属农业户籍。原告杨琴为其女,杨俊为其儿子。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4部分证据,即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以及其生前租住地的西厢村委会和七里村委会,均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县城城区居住。村委作为当地的基层自治组织,使用公章出证,具有公信力;并且有所租住房东的书面证词予以佐证。尤其是西厢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有具体出具人的签名,因此该部分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简继章提交的提供第6部分,即车辆修理费发票(图片)。因被告简继章在举证说明证明对象时均明确表示,该部分仅与原告协商,不要求在本案中作一并处理,如原告不同意协商处理,其另行解决。在庭审中,原告己明确表示就此费用不再与被告协商,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受害人杨柏生2014年至2017年2月28日,在宁都县××××村花园小组(城南商贸城后)租房居住生活,2017年3月始则搬至梅江镇××村租房居住生活。其中梅江镇西厢村花园小组为县城,而七里村则属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洪洲园林自愿赔付原告5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亲属杨柏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碰撞到被告洪洲园林的路边堆放物造成受伤,但并不危及生命,在被被告简继章驾驶的机动车二次撞击后才造成当场死亡。因此,杨柏生的死亡主要是被告简继章未按章驾驶所造成,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己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依此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杨柏生在二次交通事故中,相对于被告简继章驾驶机动车来说为行人,在被告简继章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二次事故责任依二八划分合理。而在第一次事故中,杨柏生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洪洲园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洪洲园林承担10%的责任,被告洪洲园林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就整个交通事故过程中的责任承担,本院依法确认为杨柏生10%,被告洪洲园林10%,被告简继章为80%。被告简继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赣州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赣州财保对被告简继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受害人从2014年始就在宁都县城以及城镇规划区内租房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但造成其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故诉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50000元也为恰当。对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0000元,被告赣州财保认为过高,并请求法院核定,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且酌定为2500元。被告洪洲园林在诉讼中自愿赔付原告5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赣州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赔付470000元,原告予以接受,但其审核中却只同意赔付460000元,要求原告再予让步,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赣州财保对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调解意见随意予以否决,在保险赔付中也不积极主动依法核实受害人的损失,而是一味地要求受害方作出更大让步,不具有赔付诚意,故本案诉讼费被告赣州财保应予分担。被告洪洲园林履行承诺,已将赔付款汇入本院标的款帐户,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被告洪洲园林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院依双方意见予以处理。被告简继章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其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7470元。据此,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2.丧葬费28735元(57470元/年÷2);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4695元。由被告赣州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544695元,被告简继章承担80%,即435756元,由被告赣州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简继章赔付55000元,其余则由原告方自负。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方的损失应为545756元(110000+4357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琴、杨俊的各项损失545756元。第16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杨琴、杨俊的各项损失55000元。以上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杨琴、杨俊承担4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桂平审判员  刘文锋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佳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