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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执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申请执行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桂琴、高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桂琴,高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执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黄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永乐,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烨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县羊泉镇。法定代表人:高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南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虹,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任桂琴,女,汉族,住陕西省富县羊泉镇。被执行人:高延林,男,汉族,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富县羊泉镇。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申请执行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桂琴、高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陕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桂琴、高延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贷款本金14490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其中贷款本金1480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5.94%计算利息;本金14600000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5.94%计算利息;贷款本金14490000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5.94%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94%*(1+30%)计算利息。上述贷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延安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10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执行人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对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富县羊泉镇街北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富房羊泉他字第20101495号和富房羊泉他字第201014**号)及位于富县羊泉镇羊泉街、羊泉镇侯家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富土他项(2010)第1号和富土他项(2010)第2号)在10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执行人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述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对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富房羊泉他字第20103757号)在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超过18780000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三项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执行人任桂琴、高延林对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15427元及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期间,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上述财产。为了便于执行,本案合并在我院执行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延安市分行与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鹏飞、任佳琴、高延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陕06执恢25号】中,现该案已评估完毕被执行人富县宏佳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待拍卖财产后,一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有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执10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艾拥政执行员  闫明明执行员  孙献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