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7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兰州宏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宏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058号原告:兰州宏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冯勇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表人:马存真,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表人:王利兵,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兰州宏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珺、赵富强、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真、王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563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告宏盛公司(出租方)与被告三建公司(承租方)、三建机械设备公司(服务方)三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租赁方式向被告三建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塔机进场日期为2015年4月6日,进场费为25000元,租赁费为每月22000元,塔机租赁费按月结算,付款时租金必须先支付给服务方,再由服务方转付给出租方,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编号为TOL-1754号塔机,按时进场,并于2015年4月10日开始施工,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租金4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租金6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25633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宏盛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三建机械设备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宏盛公司提供的甘肃省建筑起重机械登记表、检验报告、合格证、情况说明,对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服务协议、塔吊通知单、收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三建公司与兰州天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三建机械设备公司签订《机械设备服务协议》,约定由出租方天圣公司向承租方三建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两台,型号为QTZ5013,进场日期为2015年4月6日,进出场费25000元,租费每月22000元,服务方为三建机械设备公司,付款方式为三方合同签订后,塔吊安装完毕5日内支付全额进出场费,出租方应按月确认租赁台班费并经三方确认后方可生效,承租方必须及时支付出租方租赁费用到服务方账户,服务方在收取约定额度的服务费后及时转支出租方。协议签订后,天圣公司向三建公司提供塔吊,三建公司按约向服务方三建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三建机械设备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天圣公司支付80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向天圣公司支付15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天圣公司向三建机械设备公司出具收据,并印有天圣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三建公司向三建机械设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告知相关出租单位于2016年3月15日前安排相关人员将工地上四台塔吊拆除,天圣公司未按通知前来拆除,未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直至2016年10月29日,该塔吊才予以拆除。期间,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时间、内容、签订人等与被告同天圣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时间、内容、签订人一致的《机械设备服务协议》。该协议书除租赁台数有改动以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对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同时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宏盛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服务协议》虽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但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虽然提供了租赁物在三建施工地点的证据,但该租赁物与被告三建公司与天圣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服务协议》中的租赁物相同。且被告三建已实际向天圣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然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服务协议》中第一页第一条起重机台数有明显修改痕迹,存在瑕疵,且原告在其举证责任内未举出充足的证据,使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使本院无法判定其与被告三建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真伪性。根据法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本院认为被告三建公司在其施工现场的租赁物塔吊系三建公司、三建机械设备公司与天圣公司之间的租赁行为,被告三建与天圣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天圣公司向三建公司提供塔吊,三建公司按约向三建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三建机械设备公司亦按约将租赁费扣除服务费后转支至天圣公司,天圣公司收到款项后向三建机械设备公司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及公章的《收据》,故《机械设备服务协议》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分别是天圣公司、三建公司与三建机械设备公司。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0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9月21日由其自己出具的《收据》三张,按照交易习惯,收据的持有人应为实际付款人,而非收款人,同时,原告自称其委托天圣代其收取租赁费的理由,因该行为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宏盛公司并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宏盛公司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2563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宏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原告兰州宏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辰光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张 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淳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