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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印全与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王士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全,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王士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142号原告:王印全,男,1947年5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韩城农机厂退休工人,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王印全之子),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立,男,住唐山市丰南区,由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于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占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西,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王印全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王士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刘桂立,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被告王士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要求二被告赔偿2014年4月10日至今三年的经济损失费9549.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庭承包的三十年不变的承包地,因国家“户户通”工程修建村内公路二被占用1亩,因村集体没有机动地补给原告,后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村集体2号地和3号地中间林带地作为补偿,发包给了原告和同样被占用承包地的本村村民于恩峰。被告村委会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和于恩峰签订了《于庄林带地植树开发权发包合同》,后原告和于恩峰将上述承包林带地分割。原告分得该承包林带地的百分之五十,在原告分得的地块中有77棵8年树木。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此林带地补种树木至今,但是,自新一届村委会上任后,村委会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又将上述林带地及该地块上属于村集体所有的77棵树木发包给了本村村民王士西,并于2015年6月7日与被告王士西签订了书面《树木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将合法发包给原告及于恩峰二人的土地重复发包给被告王士西,损害了原告得合法承包权,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并且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三年间未能利用发包给王士西的承包地而造成的损失9549.5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原告及于恩峰签订的发包合同,明确注明了林带地内77棵八年龄杨树所有权归村委会,村委会随时砍伐,原告不得阻碍,而为了更好的管理上述林带地中的村集体树木,村委会将上述林带地内属于村集体的树木发包给被告王士西,由被告王士西经营管理,原告对于发包合同中约定事项予以认可,因此村委会对原告及王士西的发包并不冲突,不属于重复发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士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村委会签订的《于庄林带地植树开发权发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村委会和被告王士西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河北博亚科技事物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被告村委会提交的村“两委”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印全、被告王士西均系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于庄村村民。2014年4月10日,被告村委会(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王印全、案外人于恩峰(乙方、承包方)签订《于庄林带地植树开发权发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于庄村部分林地的植树开发权承包给乙方,具体内容如下“一、发包资源及使用方式:此次发包资源为于庄2号地3号地中间林带,北头宽10.3米、长215米,中间宽6.8米,长57米,南头宽2.5米,长150米,一号地北头东西大道北边长392米,一号地东边南北大道长473米,以上植树范围在原告基础上不能扩大,只允许载一行,如出现扩大范围现象,后果由承包方负责。使用方式只限于植树造林,不可挪作他用,不可损毁资源,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现3号地有77棵8年龄杨树所有权归甲方。甲方随时砍伐,乙方不得阻碍。二、发包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7日,被告村委会(甲方、发包方)与被告王士西(乙方、承包方)签订《树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为了管护好村集体树木,通过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商量研究决定把村集体树木承包下去,订立此合同如下:1、甲方将集体所有的村南、三号方田和二号方田树木,南至小南河、北至道、西至承包地、东至承包地;2、承包年限:承包期限共13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8年6月1日止;3、承包树木资金一次性交清,共80棵2400元;4、承包期内乙方所有资金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处理;5、本合同到期后,乙方所承包地面积无偿交付甲方,不得违约;6、本合同一经双方同意签字盖章,即告成立生效。”诉讼过程中,被告村委会与王士西一致同意将2015年6月7日所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中的树木数量由80棵变更为77棵。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村委会召开村民委员、代表会,讨论关于“村南2号方田及3号方田中间树木,南至小南河、北至道、西至承包地、东至承包地,共80棵树,2400元,承包年限13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及其他有关事宜,并最终表决通过该项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树木承包合同》的效力,故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对此,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村委会与被告王士西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王印全主张《树木承包合同》系将被告村委会发包给原告及于恩峰的土地重复发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权,根据原告王印全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于庄林带地植树开发权发包合同》,原告王印全及案外人于恩峰承包的林地范围为二号地、三号地中间林带及一号地北头、东边大道林带,其中不包含上述林带中属于被告村委会所有的77棵杨树,而根据被告王士西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被告王士西承包的树木位于村南、二号地、三号地处属于被告村委会所有的80棵树木,且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已一致同意将树木数量由80棵变更为77棵,与原告王印全承包的林带并不冲突,二被告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称根据《树木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王士西承包的并非只有树木,还有承包地,但是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的名称及综合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被告王士西承包的只限于属于被告村委会所有的树木,并没有承包《树木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且被告王士西实际上亦未占用除所承包树木生长占用土地之外的土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称被告王士西承包的树木不允许长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因原告王印全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其承包的林带地中长有被告村委会的树木,且约定被告村委会随时砍伐,该约定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二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印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凯人民陪审员  孙敬华人民陪审员  范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柳发孔书 记 员  邢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