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与被告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华、孙国芹、陈晓东、卜丽艳、房建军、李秀兰、于永军、孙艳梅、张春林、苑淑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华,孙国芹,陈晓东,卜丽艳,房建军,李秀兰,于永军,孙艳梅,张春林,苑淑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7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负责人:宫玉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系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国华,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孙国芹,女,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团结镇永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荣,系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东,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卜丽艳,女,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房建军,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李秀兰,女,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于永军,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孙艳梅,女,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张春林,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苑淑贤,女,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系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与被告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华、孙国芹、陈晓东、卜丽艳、房建军、李秀兰、于永军、孙艳梅、张春林、苑淑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被告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被告孙国华、孙国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荣、被告陈晓东、房建军、于永军、张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被告卜丽艳、李秀兰、孙艳梅、苑淑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882,858.41元;2.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与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与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华、孙国芹、陈晓东、卜丽艳、房建军、李秀兰、于永军、孙艳梅、张春林、苑淑贤签订的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如期还款,经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至今未给付。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882,858.41元。被告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孙国华、孙国芹辩称,不同意偿还。孙国华为了扩大生产经营,2014年成立了合作社,孙国华是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合作社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迟迟没有发放,原告让孙国华、孙国芹给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50,000元担保费,才肯借款3,000,000元。2015年4月,买种子的人络绎不绝,是赚钱的时机,孙国华、孙国芹当时储存大豆500多吨,与五大连池市顺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而原告的信贷员带领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进入合作社,不允许孙国华、孙国芹出售大豆,将仓库里的500多吨大豆封锁,并派人驻扎该社,24小时监守,将仓库的钥匙都拿在他们手里,大豆无法出售。由于春季潮湿,致使500多吨的粮食发霉,无奈解除了与五大连池市顺泰种业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最后500多吨大豆以280,000元卖出,经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手偿还给原告,孙国华的企业就此倒闭,造成借款无法偿还。被告于永军辩称,孙国华有实物抵押,本人才给担的保,担保是事实,应该用抵押物还款。被告陈晓东、卜丽艳、房建军、李秀兰、孙艳梅、张春林、苑淑贤辩称,担保是事实,是原告和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借款不同意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与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借款关系。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孙国华、孙国芹、陈晓东、卜丽艳、房建军、于永军、李秀兰、孙艳梅、张春林、苑淑贤质证认为,合同条款不公平。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认为,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自然人保证合同十份,证明担保的事实。孙国华、孙国芹、陈晓东、房建军、于永军、张春林、卜丽艳、李秀兰、孙艳梅、苑淑贤质证认为,是本人所签,合同没有担保数额,也没有约定担保人偿还。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认为,合同系本人所签,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代偿会计凭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国华提交了下列证据:1、五大连池顺泰种子有限公司合同一份,证明与原告借款发生意外导致不能履行该合同。2、厂房区域图片一份,证明借款时有经济实力、设备齐全、还款没有问题。3、照片8张,证明孙国华库存的500吨大豆,原告不让出售,导致大豆发霉。4、刘常学证言,证实2015年买孙国华大豆500多吨,计人民币280,000元。5、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原告让孙国华往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打款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借款没有关系,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不让出售大豆的事实和原告让孙国华往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打款担保的事实。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借款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认为,被告孙国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让出售大豆的事实及让往担保公司汇款担保的事实,此类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6、刘凤生、尚文国、王明宝证言,证明担保公司把粮食封存,银行不让出卖,致使粮食发霉,损失是银行造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质证认为,原告从来没有参与粮食的监管,阻止出卖大豆也不是原告的事,是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事。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大豆是抵押给本公司,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担保及借款关系。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2日,连带责任保证人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华、孙国芹、陈晓东、卜丽艳、房建军、李秀兰、于永军、孙艳梅、张春林、苑淑贤。借款到期后,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息合计1,321,539.39元,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本金56,016.54。截止2017年2月27日,尚欠本金1,741,183.46元,利息141,674.95元。本院认为,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达成,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华、孙国芹、陈晓东、卜丽艳、房建军、李秀兰、于永军、孙艳梅、张春林、苑淑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882,858.41元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本金1,741,183.46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2月27日为141,674.95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华、孙国芹、陈晓东、卜丽艳、房建军、李秀兰、于永军、孙艳梅、张春林、苑淑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负担900元、被告五大连池市溢源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华、孙国芹、陈晓东、卜丽艳、房建军、李秀兰、于永军、孙艳梅、张春林、苑淑贤连带负担21,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雪红审 判 员 历君君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