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怀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怀金,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捕前住原籍。2016年9月3日因劈伤他人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怀枝,女,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被告人赵怀金姐姐。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怀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赵怀金的姐姐赵怀枝申请对被告人赵怀金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本院遂将此案退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做精神病鉴定。2017年7月26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朔城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怀金、法定代理人赵怀枝及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朔城区滋润乡里仁村村干部赵显怀雇佣村民高某1为本村的五保户赵怀金盖房。2016年9月1日17时许,高某1去往被告人赵怀金的住处卸土,因被告人赵怀金拒绝高某1进院及为其施工,高某1未予理会进入院内准备拧开门栅,见状被告人赵怀金手持院内的一把铁锹朝被害人高某1头部劈砍,致被害人高某1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1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额顶部疤痕属轻伤二级。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怀金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怀金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朔州市朔城区滋润乡里仁村村干部赵显怀雇佣村民高某1为本村的五保户赵怀金盖房。2016年9月1日17时许,高某1到被告人赵怀金的住处卸土,遭到被告人赵怀金的拒绝。为了完成工作,高某1进院准备拧开栅栏上的铁丝,被告人赵怀金见状,手持院内的一把铁锹朝被害人高某1头部劈砍,致被害人高某1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1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额顶部疤痕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7日,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怀金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受被害妄想支配,辨认与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怀金的个人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怀金系现场抓获;3、行罚决字[2016]001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赵怀金因劈伤高某1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4、朔州市公安局滋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后的报警情况和抓获经过;5、鉴定申请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怀金的姐姐赵怀枝提出鉴定申请;6、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被害人高某1的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高某1的堂兄,2016年9月1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赵怀金西面的工地上盖房,听到别人说高某1被赵怀金用铁锹劈倒了。其跑过去之后,看到高某1倒在地上,头上流血,赵怀金用砖头追打高某1的父亲,其上去将赵怀金抓住,高某1的父亲才得以脱身,随后高某1被送到了医院救治。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日17时许,其与闫志华、高某1给赵怀金拉土盖瓦,当其与高某1在赵怀金院内拧栅栏上的铁丝时,赵怀金拿了一把圆头铁锹朝高某1头上劈了上去,高某1随即倒地,赵怀金继续用铁锹劈高某1的头部,其赶紧喊高某1的父亲过去,之后离开了现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日下午,其与闫某、闫志华给赵怀金拉土盖瓦,当其与闫某在赵怀金院内拧栅栏上的铁丝时,赵怀金拿一把铁锹从其背面将其劈倒。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怀金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五、鉴定意见。1.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城)公(法医)鉴(临床)字[2017]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1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额顶部疤痕属轻伤二级。2.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610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怀金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怀金实施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高某1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额顶部疤痕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怀金经法定程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人赵怀金患精神分裂症,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且其缺乏监护人对其严加看管,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怀金不负刑事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星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