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文豪与张维钟、张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豪,张维钟,张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390号原告:张文豪,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敏,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维钟,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张赛兰,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张文豪与被告张维钟、张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敏、陈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钟、张赛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维钟、张赛兰共同向张文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张维钟、张赛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张维钟、张赛兰以购买铝合金材料为由,向张文豪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同日,张文豪通过银行转账向张维钟支付上述借款。截止起诉日,张维钟、张赛兰仍未归还借款,且双方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张维钟未作答辩。张赛兰未作答辩。张文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及婚姻关系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张维钟、张赛兰共同向张文豪出具内容为“兹有张维钟张赛兰向张文豪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期肆拾伍天(2015.7.1-2015.8.15)。借款用于购买铝合金材料。款汇:建行**************张维钟。此据借款人:张维钟张赛兰2015.7.1”的借条一份。当日,张文豪通过银行转账向张维钟的银行账户支付15万元。借款到期后,张维钟、张赛兰未归还借款,张文豪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文豪与张维钟、张赛兰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文豪与张维钟、张赛兰约定了借款的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双方的借贷关系为定期无息借贷。张维钟和张赛兰未按约履行,负有过错,张文豪请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应予支持。张维钟、张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维钟、张赛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文豪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张文豪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张维钟、张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浩人民陪审员 林 榕人民陪审员 李东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 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