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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宜兴、陈明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宜兴,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锋,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明龙,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敬祖,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邱俊谋,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宜兴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明龙、杨敬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宜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锋,被上诉人陈明龙、杨敬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宜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诉争补贴款29.7万元,该笔款项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的补贴款总额100万中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仅有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上诉人支付本案违约金过高,应予纠正。3、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59.7万元补贴款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9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共19.6万元。被上诉人怠于配合上诉人开具“外管证”,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00万元。4、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敬祖、陈明龙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29.7万元系其拖欠被上诉人的补贴款,与诉争补贴款性质不同,并无关联。2、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在办理工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后七天内将补贴壹佰万元人民币汇入杨敬祖银行账户,延期支付按日2‰违约计取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不当。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70万元补贴款。4、双方仅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未约定办理转让股权变更手续的具体时间,故上诉人主张19.6万的违约金缺乏依据。5、上诉人从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外管证”,且上诉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均系税费支出,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0万的损失于法无据。6、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上诉人已应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明龙、杨敬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宜兴向陈明龙、杨敬祖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补贴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9.2万元(违约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18日止为109.2万元),以上共计17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宜兴承担。谢宜兴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杨敬祖、陈明龙共同偿还谢宜兴补贴款项59.7万元;2、判令杨敬祖、陈明龙承担违约金19.6万元及违约造成的损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敬祖、陈明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陈明龙(甲方、转让方)、杨敬祖(乙方、转让方)与谢宜兴(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安丘市鑫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嵘公司”)20%股权,乙方将持有的鑫嵘公司29%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丙方);甲乙丙三方确定的该公司的49%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80万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时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15天内付390万元,剩余49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2014年3月31日,陈明龙、杨敬祖(甲方、乙方)与谢宜兴(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一、受让方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到转让方指定账号,已付清人民币490万元,剩余490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转让方在收到余款后向受让方出具收条。转让方在3月31日前将其持有的鑫嵘公司49%股权过户给受让方,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作工商登记用途,无论以何种形式过户转让方均应无条件配合受让方签署文件)。二、若因转让方原因,致使受让方未能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股权过户登记的,转让方每逾期一天,应按受让方已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三、转让方在办清楚工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后七天内受让方应将补贴壹佰万元人民币汇入杨敬祖银行账户。账户按原银行账户为证。延期支付按日2‰违约计取违约金。四、需由福建兴创公司配合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转让方需无条件配合并在4月15日之前出具。受让方需承担出具证明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除兴创工程款外多开具款项的挂靠管理费千分之七税费,福建兴创公司需开具发票给鑫嵘公司。五、本补充协议由中间人作保,本协议一式四份,与之前协议有共同法律效益。2014年3月31日,杨敬祖向谢宜兴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受让方谢宜兴给付的安丘市鑫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玖佰捌拾万元整。2014年4月10日,涉案股权由陈明龙、杨敬祖变更至谢宜兴名下。2014年5月30日,谢宜兴向杨敬祖转账支付补偿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可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他人,出让方出让股权,受让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转让方在办清楚工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后七天内受让方应将补贴壹佰万元人民币汇入杨敬祖银行账户,延期支付按日2‰违约计取违约金”的约定,在涉案股权于2014年4月10日完成工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后,谢宜兴应按约于2014年4月18日向杨敬祖、陈明龙支付补贴100万元,扣除谢宜兴于2014年5月30日向杨敬祖支付补贴款30万元,余款70万元,谢宜兴应如数支付;谢宜兴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涉案补偿款已具补偿性质,且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本案的杨敬祖、陈明龙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谢宜兴的反诉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诉诉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谢宜兴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谢宜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龙、杨敬祖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70万元及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陈明龙、杨敬祖的其他请求;三、驳回谢宜兴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中关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表述“2015年11月17日”系笔误,本院纠正为“2014年2月8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6月24日,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11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准予陈明龙、杨敬祖撤回对谢宜兴的起诉。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在工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结后七日内将补贴壹佰万元人民币汇入杨敬祖银行账户,延期支付按日2‰计取违约金。上诉人主张双方之所以约定该100万补贴款是因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要挟所致,却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3月31日支付的29.7万元亦系诉争补贴款,应予扣除。但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收条》明确载明该29.7万元系由工资款、退工工资、退场工资等项目组成,与诉争股权转让补贴款无关,故上诉人关于该29.7万元应从股权转让补贴款中扣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日2‰计取违约金,一审已将违约金标准调低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现上诉人请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30%计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股权至2014年4月10日才完成工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这归因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此外,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协助上诉人办理“外管证”致上诉人重大损失,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100万元,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外管证”而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此前已提起(2016)闽0111民初1573号民事诉讼,虽然之后被上诉人撤诉,但被上诉人提起(2016)闽0111民初1573号民事诉讼的行为已致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宜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上诉人谢宜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林 蕊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