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083号原告郭某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紫阳县。被告李德贵,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27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德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资金周转过来就还款,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我一直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德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德贵,2015年10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后双方口头又约定,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且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变更借款月利率为1%,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贵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李德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人民陪审员 李世倦人民陪审员 汪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隆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