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阳市兴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阳市兴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884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回澜街。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清,男,该社职工。被告:德阳市兴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紫来桥街。法定代表人:陈国发。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发。被告: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住所地四川省安县。法定代表人:杨永旗。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阳市兴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森农业公司)、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笋矿业公司)、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以下简称黄洞子磷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森农业公司、石笋矿业公司、黄洞子磷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森农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199,166.67元;2.被告兴森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被告石笋矿业公司、黄洞子磷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兴森农业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信公借A8160120150010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月利率5‰,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安县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81620150000447号的《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8日,被告黄洞子磷矿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按期偿还原告与被告兴森农业公司签订的信公借A816012015001047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以及履行有关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兴森农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0元。后被告兴森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兴森农业公司、石笋矿业公司、黄洞子磷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石笋矿业公司《准备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兴森农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信公借A8160120150010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元整,甲方应将本次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偿还信公借A8160120140006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月利率5‰,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安县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81620150000447号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8日,被告黄洞子磷矿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按期偿还原告与被告兴森农业公司签订的信公借A816012015001047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以及履行有关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兴森农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0元。现被告兴森农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兴森农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199,166.67元。另查明,安县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变更名称为石笋矿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森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安县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石笋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兴森农业公司发放了2,000,000.00元贷款,被告兴森农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兴森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99,166.67元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安县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石笋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黄洞子磷矿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载明,被告石笋矿业公司、黄洞子磷矿对被告兴森农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现均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笋矿业公司、黄洞子磷矿对被告兴森农业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兴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199,166.67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二、被告德阳市兴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对被告德阳市兴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阳市兴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0.00元,由被告德阳市兴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安州区石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县高川乡黄洞子磷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丽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肖洪峰书 记 员 朱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