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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0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琼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琼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198号原告:南京琼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38876412Q,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康复村66号18幢402室。法定代表人:韦开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兰、仇卫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68313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009号6幢。法定代表人:ZHAOShubi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海洲,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琼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磊公司)与被告江苏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兰、仇卫佳,被告易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琼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易北公司支付其货款1249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被告易北公司多次向其购买机电设备,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式,其依约向被告易北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并由被告易北公司签收,但被告易北公司至今尚有货款12490元未支付。其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易北公司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易北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仅欠原告琼磊公司货款6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货款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下半年起,原告琼磊公司与被告易北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琼磊公司向被告易北公司提供机电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审理过程中,原告琼磊公司提供送货单8张,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货款数额为12490元。被告易北公司对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5月30日的由赵某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认可,对2016年7月10日由赵某签字的及另经他人签字的五张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2016年7月10日签字的赵某与其他三张签字的赵某字迹不一致,但被告易北公司对该送货单的签字是否赵某签名不申请鉴定,另认为其他送货单签收的人员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琼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系易北公司工作人员。经本院核对赵某签字的送货单数额为8165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琼磊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易北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对并非赵某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赵某签字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4张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外提供的4张由赵某签字的送货单,被告认为其中3张送货单,虽对2016年7月10的送货单上赵某签名不认可,但并不对该送货单上赵某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故对该4张送货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对的货款数额为8165元,故被告易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琼磊公司货款816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琼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1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琼磊公司负担19元,被告易北公司负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雷翼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