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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德俊与苏新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俊,苏新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232号原告:李德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新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王喜英,均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林国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德俊诉被告苏新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被告苏新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俊的诉讼请求,1、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伤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万元(其他代鉴定结果产生后另行追加);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9日10时许原告驾驶辽B119**面包车行驶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吕屯路段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辽B026**(辽B05**挂)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毁,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住院,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XX就赔偿问题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故原告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新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无论从事故发生的时间,还是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以及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均已超过一年;第二、被告虽然是肇事司机,但是只是被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已经满额赔偿,只能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2、原告的住院病志,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及治疗情况;3、住院收据、住院证明、疾病诊断书,证明伤后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4、车辆毁损证明,证明车辆毁损后,车辆定损情况;5、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证据4记载的时间是2017年8月7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工商注册资料,无法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被告苏新江提供的证据如下:1、苏新江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大连江城运输有限公司,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险;2、大连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销查询卡及注销清算报告,证明原告登记车主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曲宝成承担。对被告苏新江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证据2与本案的赔偿不发生关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瓦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车辆较强险已经全额赔付。原告李德俊、被告苏新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9日10许,苏新江驾驶辽B026**(辽B05**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吕屯镇路段,与李德俊驾驶的辽B119**面包车载乘XX、孟庆江由南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毁坏,李德俊、XX、孟庆江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瓦公交认字[2011]第12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俊无事故责任,乘车人XX、孟庆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普兰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1年11月20日至11月28日),支付医疗费4991.31元。原告主张车辆修复15147.01元,提供的发票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8月7日。案涉辽B026**(辽B05**挂)货车登记大连江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1年11月,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被告苏新江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时效抗辩,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证据,综上,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许静贤审判员 王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丽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