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王子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王子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448号原告:陈玉华,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会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多,男,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华与被告王子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会、被告王子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华诉称:2017年2月2日8时30分,王子多驾驶吉JT08**号捷达牌小轿车在沿电业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陈玉华左脚碾压,致陈玉华受伤。伤后陈玉华在中西结合医院住院86天好转出院。现诉来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王子多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2869.26元、护理费120.82元×86天为1039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0元,误工费160.92元×86天为13839.12元,交通费860元,以上合计56558.9元。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子多垫付7500元。扣除垫付部分,还应赔偿我39058.9元。王子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陈玉华进行赔偿,我在陈玉华治疗期间垫付7500元,这钱保险公司应当给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1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王子多需提供行车证、上岗证等证明没有免责事由,我公司才能进行赔偿2医疗费以正规医疗票据为准,对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用药不同意承担。护理费按病例记载的护理天数和等级进行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陈玉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8时30分,王子多驾驶吉JT08**号捷达牌小轿车在沿电业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陈玉华左脚碾压,致陈玉华受伤。伤后陈玉华入住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住院86天好转出院。住院费为:22869.26元。二级护理86天。另查王子多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陈玉华在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子多垫付75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对陈玉华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法庭限保险公司庭后一周内正式提出申请。逾期保险公司未提交申请,视为保险公司放弃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诊断,住院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陈玉华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22869.26元,有住院收据票据为凭,应赔偿22869.26元。2护理费:二级护理86天即120.82元×86天为10390.52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赔偿。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天×100元为8600元,无争议应予赔偿。4误工费:陈玉华请求每日为160.92元,虽有吉林省景通科贸有限公司与陈玉华的劳务合同及证明,但未提供前几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对于陈玉华的误工工资可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86天×120.82元为10390.52元。5交通费:请求860元,过高。酌情保护300元。综上陈玉华的赔偿金额为:52550.3元。扣除保险公司及王子多垫付的17500元为3505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责任的陈玉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故王子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华各项损失35050.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向王子多返还垫付医疗7500元。三、王子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陈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752元,陈玉华承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