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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爱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99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爱辉,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2年9月3日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1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爱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曹爱辉至青岛市黄岛区邵家村554号杨某家中,从该住户院墙西南角处翻墙入户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杨某一对女士金耳环、一枚女士金戒指、一只银镯子(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2、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爱辉又至青岛市黄岛区河东村291号,从该住户院墙东墙处翻墙入户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薛某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3、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曹爱辉至青岛市黄岛区邵家村367号邵某1的家中,从该住户院墙西南角处翻墙入室实施盗窃,窃取邵某1现金人民币约20余元;4、当天被告人曹爱辉盗窃完邵家村367号,又至青岛市黄岛区邵家村372号邵某2的家中,从该住户院墙西南角处翻墙入室实施盗窃,盗窃一元面值硬币两枚。综上,被告人曹爱辉共计入户盗窃四次,涉案金额有价值鉴定的为40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爱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曹爱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爱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爱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邵家村554号杨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一只银镯子。因型号等不详,涉案物品无法进行鉴定价值。2、2017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爱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龙泉河东村291号,盗窃被害人薛某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3、2017年3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爱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邵家村367号被害人邵某1的家中,盗窃邵某1现金人民币约20余元。4、2017年3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爱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邵家村372号邵某2的家中,盗窃一元硬币两枚。综上,被告人曹爱辉入户盗窃共计四次,涉案物品可鉴定部分价值人民币4022元。另查明,2017年4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爱辉抓获,被告人曹爱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曹爱辉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曹爱辉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曹爱辉的前科劣迹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薛某、邵某1、邵某2的陈述证实财物各自被盗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爱辉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爱辉多次在青岛市黄岛区实施盗窃的事实。(四)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曹爱辉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以及辨认盗窃工具的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等的事实。(五)视听资料视听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曹爱辉指认作案现场等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爱辉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爱辉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曹爱辉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爱辉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爱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爱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