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怀敬、袁帆与苏庆海、李元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怀敬,袁帆,苏庆海,李元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8108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南怀敬,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袁帆,退休职工。被执行人:苏庆海,无职业。被执行人:李元峰,个体司机。本院在执行南阳与苏庆海、李元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怀敬、袁帆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将二申请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并裁定变更南怀敬、袁帆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南怀敬、袁帆于2017年4月6日与被执行人李元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元峰当庭给付南怀敬、袁帆16000元,二申请执行人放弃追究李元峰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执行另一被执行人苏庆海过程中,先后于2017年4月7日、8月16日划拨苏庆海银行存款43900元,已拨付南怀敬、袁帆。另查,苏庆海在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无房屋、工商登记,亦未发现其在银行有大额存款,本案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南怀敬、袁帆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荣锦审判员 何建文审判员 孙树红,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