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宏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宏锦,男,1959年7月27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宏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宏锦在其岳父位于尤溪县溪尾乡埔宁村家里喝了一些酒。20时许,黄宏锦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由埔宁村沿县道汤城线往溪尾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汤城线53km+430m路段时单方摔倒,造成黄宏锦受伤。当日22时05分,黄宏锦在尤溪县溪尾乡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黄宏锦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241.8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黄宏锦在尤溪县溪尾乡卫生院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宏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宏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证人纪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宏锦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某所[2017]醇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72017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锦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41.8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宏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黄宏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宏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詹学积书 记 员 何素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