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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礼凤、席小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礼凤,席小勇,陈顺霞,张益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科技开发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礼凤,女,1968年0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樊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小勇,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樊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霞,男,1964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芝,女,1964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樊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科技开发支行,住所地:樊城区人民路4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毅,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陈礼凤、席小勇因与被上诉人陈顺霞、张益芝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科技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科技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礼凤、席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被上诉人陈顺霞、张益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原审第三人工行襄阳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礼凤、席小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本案属于当事人之间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诉争的房屋在2002年7月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居住至今,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更名义务,并非要求重新分配房屋,不属于单位职工之间的分房和腾房纠纷。另外,被上诉人张益芝在2002年也重新被分配了另一套政策性住房。第三人工行襄阳科技支行也书面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上诉人应分配的房屋,因未及时变更登记材料而导致产权登记错误。但被上诉人拒绝协助上诉人办理登记信息变更手续,而导致现在的局面。上诉人才无奈诉至法院。故本案的产权争议属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确认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张益芝、陈顺霞辩称,一审裁定裁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工行襄阳科技支行述称,我们尊重法院裁判,也希望双方能够妥善解决争议。上诉人陈礼凤、席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号房屋为其所有;张益芝、陈顺霞协助履行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和土地所有权人信息变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单位在房改中引发的纠纷,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属于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分配,并不是按照商品房进行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礼凤、席小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免收。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襄阳市××区××房,系原工商银行郊区支行于2002年按照当时的单位职工政策性住房规定,分配给其单位职工,即上诉人陈礼凤。该房原分配人为被上诉人张益芝。张益芝与原工商银行郊区支行签订有售房协议,并交付了约定了购房款。在原工商银行郊区支行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陈礼凤后,陈礼凤支付了与购房合同一致的购房款。并持有张益芝交付购房款的凭证原件。但未与原工商银行郊区支行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该房屋的职工补足成本价住房申请表的购房人填写为被上诉人张益芝。现诉争房屋于2003年1月核发的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亦为被上诉人张益芝。房产证一直由上诉人陈礼凤持有。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性质系原工商银行郊区支行在我国特定时期对本单位职工出售的政策性住房。房屋的出售以及买受人的身份系用人单位及本单位职工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所有权证的办理,亦属用人单位按照政策规定予以申报办理。现本案诉争房屋系当时工商银行按照政策分配给上诉人陈礼凤各方均不持异议。但由于原工商银行郊区支行未及时的更正买卖合同及申报材料内容。导致现上诉人陈礼凤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为被上诉人张益芝,非被上诉人张益芝之过错。同时,上诉人陈礼凤与被上诉人张益芝亦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故上诉人陈礼凤、席小勇请求被上诉人张益芝、陈顺霞办理协助变更产权使用人无法律依据。基于上诉人陈礼凤现居住诉争房屋的性质属原政策性分房而产生的遗留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陈礼凤、席小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轶审判员 魏 俊审判员 严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