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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强某某在子长县十字街一直经营“候阳砂锅烤肉店”,主要出售包子、稀饭、油条、八宝粥等早餐,为了让出售的油条更松软,其在子长县齐家湾农贸市场内购买了“中原油条精”,未仔细阅读使用说明书,而是凭感觉往油条内添加含量,而且为了达到一定效果一般多放一点出售,2016年6月7日子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出售的油条、包子进行了抽检,经谱尼测试检测,结果为其出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含量为650mg/kg,严重超出≤100mg/kg的国家标准。据此认为,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强某某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十字街一直经营“候阳烤肉砂锅店”,主要出售包子、稀饭、油条、八宝粥等早餐,为了让出售的油条更酥软,便在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农贸市场内购买了“中原油条精”添加剂,其未仔细阅读使用说明书,而是凭感觉往油条内添加剂量。2016年6月7日子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出售的油条、包子进行了抽检,经谱尼测试检测,结果为其出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50mg/kg,超出≤100mg/kg的限值。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2日10时许,由子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来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子长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同日将强某某抓获后取保候审。2、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农历的6月至2016年7月份,中间她因家中有事三个月没开门,她经营的“候阳烤肉砂锅店”经营包子、油条、稀饭、豆浆等,在经营过程中往油条中添加一种名为“中原油条精”的添加剂,目的是为了使炸出来的油条酥软,她刚开始看“中原油条精”的说明书,由于文化程度不高,有些字不认识也看不明白,就估计着放,害怕炸的油条不好,每次放的都比较多,该添加剂是从齐家湾农贸市场里的水产门市上购买的、每次购买的地方都不固定,每个水产门市中都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子长县齐家湾农贸市场中经营“大红枣调料门市”,他原来卖过含铝的“中原油条精”,现在经营无铝的油条精,两种添加剂在价格上相差不大,他认识强某某这个人,但不知道她的姓名,强某某在他的店中购买过“中原油条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4、子长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7日,子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候阳烤肉砂锅店”内非无菌抽样检测了该店的500克油条,并在强某某的家中提取“中原油条精”半袋,重0.15kg。5、谱尼测试检测报告证实,在“候阳烤肉砂锅店”内的油条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650mg/kg,超出了≤100的限值。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子长县十字架南面街道西侧“候阳烤肉砂锅店”内。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强某某生于1983年11月15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强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应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强某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从事食品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田家军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