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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方强与周林玉、刘淑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方强,周林玉,刘淑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方强,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六连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玉,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芳,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系被上诉人周林玉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住所地新疆博州第五师八十一团。法定代表人:徐明惠,系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方强因与被上诉人周林玉、刘淑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以下简称八十一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5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方强、被上诉人周林玉、刘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超、被上诉人八十一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方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6年9月15日,上诉人与周兵发生交通事故,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与周兵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周兵在醉酒后,无照、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电动车上路,且碰撞停在路边的上诉人车辆。无论从事故的起因,还是事故的主动性、过错程度等各方面来看,周兵都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同等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给予认定显然和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导致本案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系八十一团六连职工,连队安排上诉人去棉花地采摘地边上的棉花,以便采棉机进地采摘棉花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八十一团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兵团城镇标准给予认定及对精神损失费的认定都是错误的。周兵生前并不是兵团人员,生前的工作单位也不是兵团城镇单位,被上诉人起诉时,也是依据地方城镇标准计算的,在开庭前,发现兵团城镇标准高于地方城镇标准,又提出按兵团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周兵户口登记卡证实周兵不符合兵团城镇居民的要求,而是地方人员。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兵团城镇标准计算周兵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本案正是周兵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显然错误,无论是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周兵都是主要过错一方,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综上,望二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对本案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周林玉、刘淑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责任划分合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没有提出复核,说明上诉人对认定结果是认可的。对于周兵的死亡赔偿金以兵团城镇计算没有错误,被上诉人有证明可以提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八十一团辩称,关于采摘棉花,冯方强是八十一团的职工,但是发生交通事故与采摘棉花没有关系,冯方强是违法停车,也是无照驾驶,并且团里有规定,没有年审的车辆不可以工作。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冯方强,实际使用和受益人也都是冯方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19时30分许,周兵(1980年3月3日出生,系原告周林玉、刘淑芳之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八十一团沙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加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违法停车的被告冯方强驾驶的、未按规定年审的新27-B10**号四轮拖拉机碰撞肇事,后冯方强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周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兵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车管理办法〉细则》第三条第三款“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经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并取得学习证明,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并随车携带。”,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带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方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一款“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产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行责任。新27-B10**号四轮拖拉机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冯方强系八十一团六连职工,在该连种植棉花。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方强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向交警部门支付车辆鉴定费6400元。2016年9月18日,八十一团下发《关于〈2016年棉花采摘收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为了维护秩序,确保棉花拉运车辆安全,参与交售的机车不得使用小四轮和汽车,运棉斗必须使用团统一改造的自翻棉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登记簿,被告冯方强提交证明、收条,被告八十一团提交的文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开庭审理,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冯方强与周兵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冯方强未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应视为其对该认定书中事实及责任划分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冯方强、八十一团均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由二被告承担的问题。被告冯方强辩称其作为八十一团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八十一团承担责任。原审认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一般原则是当事人是否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任务。本案中,被告冯方强系八十一团职工,其工作内容为承包、种植团场土地,采收棉花是其工作任务之一,而驾驶小四轮拖拉机并非其工作内容之一,其也没有证据证实是为了完成棉花采收而驾驶小四轮拖拉机是经过单位指派,且其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未经过年审,也未购买相应的保险,由此可见,该车辆并未在八十一团的控制与管理范围之内,而是由被告冯方强个人购买、管理和使用,其驾驶小四轮拖拉机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应由被告冯方强个人承担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八十一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适用标准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的标准计算。而原审所适用的标准即兵团城镇居民标准,故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数额与原审计算数额一致,即死亡赔偿金628640元(31432元/年×20年)、丧葬费27280元(54599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3141.6元(3人×7天×149.6元/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周兵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支付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周兵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冯方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因被告冯方强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冯方强承担50%的责任。即394530.8元{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28640元+丧葬费27280元+误工费3141.6元-1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冯方强已经支付的30000元,其还应支付364530.8元。对被告冯方强支出的车辆鉴定费用6400元,因该费用未支付给原告,故不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对被告八十一团辩称由被告冯方强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为,对被告冯方强申请追加八十一团为被告,原审法院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追加八十一团为被告,且明确了八十一团承担责任的形式,从程序上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方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64530.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八十一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冯方强辩称其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八十一团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八十一团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冯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林玉、刘淑芳各项费用364530.8元;二、驳回原告周林玉、刘淑芳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一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8元,减半收取计3909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4329元(已由原告周林玉、刘淑芳交纳),由原告周林玉、刘淑芳负担869元,被告冯方强负担3460元(被告冯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林玉、刘淑芳346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林玉、刘淑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二审中提交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瑞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第五师双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各一份,欲证实周兵生前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瑞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职工,且在兵团五师社保局交纳社会保险,进而证实周兵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冯方强质证认为,《证明》上没有公司经办人签名,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认可。被上诉人八十一团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存在瑕疵。因上述证据能够与周林玉、刘淑芳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登记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周兵系在五师交纳社会保险的城镇户口(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亦可佐证周兵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冯方强、被上诉人八十一团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冯方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划分问题。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经过现场勘查、物证鉴定、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后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事实清楚。况且,冯方强收到该认定书后,未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可以视为其认可交警部门对案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肇事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冯方强上诉认为周兵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自己承担次要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方强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以及八十一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冯方强称其作为连队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主张由八十一团承担责任,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和停放小四轮拖拉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况且,该拖拉机既未经过年审,也未购买相应保险。原审法院认定八十一团不承担责任,理由充分,本院认定相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以及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周兵生前系城镇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且在兵团五师交纳社会保险,原审在双方持有异议的情形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肇事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周兵死亡的后果等因素,念及周林玉夫妇晚年丧子之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妥。冯方强主张不应按照兵团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以及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误工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冯方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7元,由上诉人冯方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宋桂英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