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25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武鸣县。因盗窃,于2013年6月1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5日被福建省长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君伙同他人,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重庆满头汗火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樊某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3时许,又在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江楠复合厂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一辆七星豹牌锐途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樊某、陈某陈述,同案人刘桃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君又有其他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君退赔被害人樊某一辆电动车或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丁鸿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