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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李成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1558M。法定代表人:许仁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渝0156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根据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桥梁(隧道)外观缺陷维修处治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05年10月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将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彭水至武隆C22合同段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施工,从该《合同协议书》以及《总体设计》来看,该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根据签订的《桥梁(隧道)外观缺陷维修处治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裁决,但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