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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立达与焦德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达,焦德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541号原告:朱立达,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苗苗,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德全,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朱立达与被告焦德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业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苗苗、被告焦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立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焦德全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我聘请焦德全作为我经营的葡萄园的技术人员从事专业的葡萄种植管理工作,但他在工作中不履行其应尽的工作职责,管理不善,××,葡萄产量急剧减少,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焦德全辩称,2016年5月,朱立达让我到他经营的葡萄园帮忙,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我不是朱立达的技术员。朱立达找我的时候,葡萄已经开花坐果完了。朱立达后来给我工资时,××、管理不当,并给我出具了一个欠我工资款3500元的欠条。我不应赔偿朱立达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提交以下证据:朱立达提交以下证据:1、葡萄园工作人员2016年6、7、8、9月份《职工考勤表》一份,拟证明焦德全经常旷工。2、葡萄园工作人员李德周证明焦德全旷工的情况。焦德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朱立达聘请焦德全到其经营的葡萄园从事葡萄种植管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朱立达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以焦德全未尽管理任务,造成葡萄减产为由,要求焦德全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其没有提交焦德全给其造成减产的具体证据(损失鉴定结论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焦德全的行为是否给朱立达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立达虽称焦德全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但果树的产量会受到气候、肥料等多方面的影响,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焦德全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对朱立达的诉讼请求,现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立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朱立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业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守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