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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帅、任春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帅,任春明,董纪锋,丁建立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帅,男,199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春明,曾用名任毛,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董纪锋,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汝南县白庄寨苗圃总场职工,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丁建立,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帅、任春明、董纪锋、丁建立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帅、任春明、董纪锋、丁建立及被告人任春明的辩护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唐帅、任春明、董纪锋、丁建立在汝南县宿鸭湖湿地保护区用弹弓打下隼形目鸟类一只,并用手机拍下照片发到微信群里,后又将该隼形目鸟类连续打击致死,予以抛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隼形目鸟类,隼形目鸟类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另查明,四被告人于2016年11月7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帅、任春明、董纪锋、丁建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帅、任春明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董纪锋、丁建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帅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春明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纪锋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建立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