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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高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三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高盛矿业有限公司,韩三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292号原告:山西高盛矿业有限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兵站路法定代表人:公甲宝,董事长委托代表人:卫佳婧,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三成,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文选,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维钧,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山西高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诉被告韩三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卫佳婧、被告委托代理人席文选、王维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万元信誉保证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按照不能履行合同价款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洪洞县凯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煤炭采购协议》,约定原告采购凯兴公司煤炭为大唐电厂供货,对每月供煤数量、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预留款中的20万元转为信誉保证金,在2014年8月再作为煤款使用。协议履行中,因凯兴公司供煤的数量、质量不能完全满足大唐电厂的需要,双方在2014年6月后再没有签订新的协议,2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凯兴公司一直也不退还,酿成纠纷。原告认为,信誉保证金在原告与凯兴公司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再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应当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与凯兴公司2014年3、4、5三个月履行合同中凯兴公司就供煤的数量、质量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应当予以赔偿。经查,凯兴公司系被告一人出资设立,经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注销,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为被告。所以,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信誉保证金及利息,并按不能履行合同价款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凯兴公司股东系被告韩三成一人,且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二、凯兴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确认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韩三成依法应对凯兴公司未经合法清算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三、洪洞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1024民初2550号)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洪洞县人民法院起诉,发现凯兴公司已经注销而撤诉,转为起诉被告韩三成个人。四、2014年3月12日签署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甲方:高盛公司,乙方:凯兴公司。合同内容大致如下:1.提货时间3月份,数量0.3万吨;2.煤炭质量验收标准以乙方煤场取样化验与大唐化验相对比,误差较大则以法律认可的第三方化验结果为准;3.煤炭数量验收标准以大唐电厂过磅单为准;4.煤炭价格为含税价183元/吨;5.付款期限及结算办法: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即先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乙方按合同约定数量备煤,甲方提货时再付50%货款,余款待收货方临汾大唐电厂化验合格后次日支付;6.违约责任:如因乙方不能及时提供煤炭,导致甲方与收货方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按不能履行合同价款的5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煤炭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收货方扣款及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7.协议执行期为2014年3月。证明高盛公司与凯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五、关于3月份合同的上煤结算协议一份(以下简称“3月份结算协议”),甲方:无,乙方:凯兴公司,协议内容大致为:由于甲方与电厂操作不当,导致凯兴公司与高盛公司2014年3月约定3月份上煤5000吨没有上完,及其他原因致使合约价格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按合同约定结算价应为2742×231.45元=634635.9元,实际结算价为634635.9-34387.2=600248.7元;甲方已预付810075元;扣除结算款600248.7元后,剩余预付款209826.3元。证明凯兴公司3月份向临汾大唐电厂仅供煤2742��,且质量未达到约定,原告与凯兴公司在履约中将3月份煤炭单价变为231.45吨,依据煤炭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六条,凯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000吨-2742吨)×231.45元×50%=29857.05元。六、2014年3月13日收据一份(编号3016865)、2014年3月14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编号0249568128),内容分别为凯兴公司收到高盛公司货款810075元;申请人高盛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临汾分行平阳支行向收款人凯兴公司汇款810075元。证明高盛公司三月份超额支付了凯兴公司货款810075元,经结算,剩余预付款209826.3元。七、2014年4月23日签署的煤炭采购协议一份,甲方高盛公司,乙方凯兴公司。合同内容大致如下:1.交(提)货时间4月份,数量0.3万吨;2.煤炭价格为含税价225元/吨(含基金、煤炭销售票、增值税发票、其中运费含税40元);3.付款期限及结算办法:(1)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在乙方煤场共同取样,确定合格后,即先预付乙方合同价款金额80%的货款,其余20%的货款在电厂化验结果出来的次日支付;4.违约责任:如因乙方不能及时提供煤炭,导致甲方与收货方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按不能履行合同价款的5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煤炭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收货方扣款及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5.协议执行期为2014年4月。证明高盛公司与凯兴公司4月份对煤炭购销事宜进行过约定。八、2014年5月12日签署的四月份电煤结算协议一份(以下简称“4月份结算协议”)。甲方杨晓理,乙方韩健(被告韩三成之子)。协议内容大致为,四月份上煤2524吨,合同约定价225元/t(含税),应结算货款567900元,当月高盛公司分两次预付货款530174,剩余货款37726。该剩余货款和3月份我公司代垫运费13066元,两项共计欠我公司货款50792元。因运输发票由高盛公司开具(含税价50元),其每吨税款4.95元由我公司承担,计2524吨×4.95元=12493.8元。欠我公司货款扣除12493.8元税款和1500元好处费后,尚欠36798.2元。证明高盛公司按约定向凯兴公司支付了四月份货款530174元,凯兴公司四月份仅向收货方(临汾大唐电厂)供煤2524吨,其没有按约向收货方足额、足量供煤,凯兴公司应向高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3000吨-2524吨)×225/吨×50%=53550元。九、2014年4月2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一份,甲方杜还四,乙方韩三成。协议内容大致为:1.为保证韩三成在杜还四试运作期后利益不受损害,长期合作,甲方将2014年3月份预留在乙方的209826货款中的20万元转为信誉保证金,不再作为预付货款处理,可在2014年8月份再作为煤款使用,不再作为信誉保证金,剩余9826元继续作为预付款处理。2.若韩三成不履行协议,则杜还四有权扣除韩三成20万元货款;若杜还四放弃韩三成另寻合作伙伴,则韩三成扣除杜还四信誉保证金,作为韩三成的补偿金。证明高盛公司授权杜还四办理煤炭购销事宜,经杜还四与凯兴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2014年3月份高盛公司预留在凯兴公司的209826元中的200000元转为信誉保证金,该款可于2014年8月份后转为预付款使用。2014年8月份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往来,且凯兴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注销,双方也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其依法应当全额退还高盛公司200000元。十、委托书一份,授权人高盛矿业,法定代表人公甲宝,受托人杜还四,委托事宜:公甲宝委托高盛公司员工杜还四前往贵公司办理煤炭购销事宜,公甲宝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公甲宝所��署的与贵公司煤炭购销事宜的内容。委托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十一、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9日的收据各一份(编号3016876、205902)和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9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编号0249568135、0249568136)。内容分别为:凯兴公司先后收到高盛公司货款200000元和330174元;申请人高盛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临汾分行平阳支行向凯兴公司汇款200000元和330174元。证明高盛公司支付了凯兴公司四月份货款530174元。十二、2014年5月12日签署的煤炭采购协议一份,甲方高盛公司,乙方凯兴公司。合同内容大致如下:1.交(提)货时间5月份,数量0.2万吨;2.煤炭价格为含税价225元/吨,(含基金、煤炭销售票、含运费)两票结算;3.甲方无签章,乙方凯兴公司;4.协议执行期为2014年5月,证明高盛公司与凯兴公司5月份对煤炭购销事宜进行过约定。十三、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7日收据各一份(编号3016876、205902)、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8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编号0249568142、0249568143)。内容分别是凯兴公司先后收到高盛公司煤款120000元、136798元,和申请人高盛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临汾分行平阳支行向收款人凯兴公司汇款120000元、136798元;证明高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凯兴公司五月份煤款256798元。十四、今收到单据一份,2014年5月27日凯兴公司收到杜先生支付的电煤款140000元。证明高盛公司(杜先生)向凯兴公司支付了电煤款。被告辩称,第一,20万元的性质是原告给凯兴公司的预付货款,不是信誉保证金。原告就20万元的性质虽提供了合作协议的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证明其真实性;另外,该合作协议的主体是杜还四与韩三成,并不是原告及凯兴公司,协议内容也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为信誉保证金。20万元货款是高盛公司与凯兴公司形成的,双方公司未将此款转为信誉保证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杜还四与韩三成个人协议说成是原告与凯兴公司的协议缺乏依据。在法庭组织双方的庭前证据交换中,确定了凯兴公司欠原告预付货款117351.1元,但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按不能履行合同价款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凯兴公司与高盛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4月23日、5月12日分别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凯兴公司只有在不能按合同数量提供煤炭时,才承担违约责任;但凯兴公司不存在供煤数量不够的事实,��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月份供煤没有完成的原因是甲方电厂操作不当造成的;对4月份的上煤情况双方在4月份结算协议中对数量进行了变更,确认以实际上煤数量为准。5月份凯兴公司与原告约定供煤数量2000吨,实际供煤2011吨,多供煤11吨。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与凯兴公司是每月签定一份合同,在3月份合同结算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凯兴公司欠原告货款209826.3元,4月份又签了一份合同,5月12日又进行了结算,原告欠凯兴公司货款3679.82元,当日原告与凯兴公司又签了一份煤炭采购协议,据双方结算结果,原告欠凯兴公司货款84521元,原告与凯兴公司在2014年5月底交易结束;2014年6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凯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协议”,双方虽没有在“结算协议”上签字,但证据交��过程中,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如果凯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在2016年6月20日前向法院起诉,但是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知凯兴公司时已经是9月份。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第四,对于原告提出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否为凯兴公司垫付费用,以及是否应当抵顶货款的问题。首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系一般代理,没有权利增加诉讼请求;其次,原告提供的《大唐公司燃料通知单》(2014年6月6日)和《煤炭买卖公路煤合同》(2014年5月1日)与本案无关联,与原告和凯兴公司的合同无关,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上,5月份凯兴公司送货到大唐公司,就完成了交付。每次送货前由原告在凯兴公司取样化验,双方进行对比,如有误差,以第三方化验为准。双方就5月份煤炭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供不出双方因质量发生争议的证据,说明凯兴公司的供货质量是合格的。原告提供的山西大唐国际临汾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燃料结算通知单是通知吉县某公司,并不是通知的原告,即使是大唐与原告之间的,也对凯兴公司没有约束。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韩三成的身份。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和注销登记档案一套,证明洪洞县工商局以凯兴公司注销手续齐全为由,通知凯兴公司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事实。三、2014年3月12日签署的煤炭采购协议一份。除交(提)货数量为0.5万吨,和含税价格231.45元/吨等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同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证明高盛公司与凯兴公司就3月份煤炭采购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四、2014年4月10日签署的3月份结算协议一份,甲方杨晓理,乙方韩健(被告韩三成之子)。其余内容与高盛公司提供的《3月份结算协议》均相同。证明高盛公司与凯兴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就3月份上煤情况进行了结算,未达到约定的数量系原告操作不当,及未支付定金所致。五、2014年4月23日签署的煤炭采购协议一份。甲方高盛公司,乙方凯兴公司。协议内容与高盛公司提供的、同日签署的煤炭采购协议内容相同;证明原告与凯兴公司就4月份煤炭采购事宜进行了约定。六、2014年5月12日签署的4月份电煤结算协议一份。甲方杨晓理,乙方韩健。与高盛公司提供的《4月份结算协议》相同。证明原告与凯兴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就4月份上煤情况进行了结算,确定高盛公司欠凯兴公司煤款50792元。七、2014年5月12日签署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甲方高盛公司,乙方凯兴公司。合同内容上,除了在1.质量上对灰份≤35%进行了约定,2.甲方高盛公司、乙方凯兴公司均签章等与高盛公司提供的、同日签署的《煤炭采购协议》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相同。证明高盛公司与凯兴公司就5月份煤炭购销事宜进行了约定。八、2014年6月20日的结算协议一份。甲方签字无,乙方签字无。协议内容大致为:按合约2014年5月我公司与高盛公司上煤数量2000吨,实际上煤2025.94吨,结算数量2011吨,结算单价225元(含税),计452475元,减去高盛公司5月预付款360000元后,还欠我公司货款92475元;减去由高盛开具运费票的运费税额(2011×3.96)7963元,还欠我公司货款84512元。证明原告与凯兴公司双方就5月上煤情况进行了��算,凯兴上煤2011吨,原告欠凯兴公司煤款92475元,也没有支付定金。九、2014年5月29日大唐电厂过磅单101份,发货单位山西煤运吉县公司,收货单位大唐国际临电。证明原告欠凯兴公司煤款14326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繁多,本院于5月10日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凯兴公司(2014年10月11日已注销)先后于2014年3月、4月、5月均签订煤炭采购协议,进行煤炭采购合作行为,此后再无合作关系。2014年3月,原告多向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万是原告和凯兴公司买卖合同实施期间的信誉保证金,还是预付款及如何返还。原告围绕此焦点提供合作协议,但此合作协议中明确标明甲方为杜还四,乙方为韩三成,且原告提供此合作协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被告又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万元款项的性质,1.原告是与凯兴公司之间签定煤炭采购协议,其在合同履行中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主体应为以上两公司,但在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中,主体是杜还四、韩三成,并无两公司公章。退一步讲,即使此二人为两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也应当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而不是以代理人个人名义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杜还四和韩三成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定协议��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因此,原告不能据此协议来约束凯兴公司;2.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有日期,原件没有日期,无法核对,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此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予以采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杜还四、韩三成约定的20万元信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预留在凯兴公司的2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定���性质,而应是原告的预付款。其次,就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数额,从20万元数额形成的过程可以看出,20万元不是依据三月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数量计算出的结果,而是在被告出具的三月份结算协议的基础上确定的,从常理上讲,原告既然认可多付了20万元,事实上原告是当时认可了三月份结算协议,即原告与凯兴公司已对三月份的煤炭购销合同的变更形成了合意,并据此做出了决算。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凯兴公司三月份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20万元预付款如何返还的问题,原告虽提供其与凯兴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2日分三次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但在上述三份合同中,除4月份的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一致外,其余两份合同均与被告提供的合���非属一式两份。具体不一致的内容为:1.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显示,交货数量为0.5万吨,价格为183元/吨;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中,交货数量为0.3万吨,价格为231.45元/吨;2.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协议中,A.原告没有签章确认,B.没有关于灰份的质量约定,C.在煤炭款结算办法A项约定中有涂改,且合同双方对此项修改未做签章确认;而被告提供的合同对质量进行了约定灰份≤35%。鉴于此,原告与凯兴公司仅对3月份的煤炭购销合同形成了决算,对于4、5月份煤炭购销合同是否进行过结算,原告称,未与凯兴公司进行过结算,也不认可被告方提交的、用于证明原告与凯兴公司曾分别在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6月20日进行过结算的结算协议,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凯兴公司在4、5月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月份结算协议》、《4月份结算协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没有任何人签字的《结算协议》也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既不完全一致,又未在实际履行的基础上进行结算;况且,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本院难以认定,无法确定双方预付款应退还的具体数额,为此,双方应先结算,结算后再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高盛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石勇人民陪审员  郭 江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星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