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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青海省撒驼绒业有限公司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支行确认土地行政行为违法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撒驼绒业有限公司,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2行初15号原告青海省撒驼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法定代表人韩文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珠永青,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法定代表人韩兴斌,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忠辉,该县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负责人高建芬,该行行长。原告青海省撒驼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撒驼绒公司)与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循化县政府)、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循化县支行)确认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9月3日经审批获得循化县政府颁发的集建(97)字第4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类别为企业用地,用地面积1311.9㎡,使用期限为50年,原告至今合法持有土地证书。循化县农行在1998年就上述同一宗地中的1274㎡取得编号为循国用(98)字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未经任何征收的程序,为循化县农行颁发循国用(98)字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循国用(98)字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服青海省人民政府2007年9月7日和9月24日作出的青国用(2007)2649、3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青海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青海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日作出青府复驳字(2017)8、9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应以变更或撤销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进行诉讼。二、被告作出的青国用(2007)2649、3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和内容均合法。1997年9月3日循化县政府为第三毛革厂建厂颁发了集建(97)字第4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1998年5月21日循化县政府依法征收后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交易费,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原告实质上丧失了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没有资格起诉。三、从1998年5月21日开始征收该宗土地已有20余年,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其丧失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期限。四、原告和循化县街子乡团结村村委会对该宗土地同时起诉被告,是不同的诉讼主体,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分别在7月24、25日起诉是不当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公司,循化县第三毛革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是第三毛革厂更名为原告。循国用(98)字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第三毛革厂,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二、涉案土地于1998年5月21日已被循化县政府征用,第三毛革厂不在享有任何权利。三、循化县政府将涉案土地征收后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因此,循化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合法。四、循化县政府将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后和出让给第三人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没有获得相应的补偿、未经任何征收程序”等,系对征收土地行为不服,因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第三毛革厂的土地被征用,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进行了建设,原告已经知道。而且2002年1月20日,第三人与韩忠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时,韩忠明清楚第三毛革厂已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直到2017年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服青海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7日和9月24日作出的青国用(2007)2649、3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7年5月5日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经6月5日补正后,青海省人民政府已依法受理,于2017年8月1日作出青府复驳字(2017)8、9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本案被告为农行循化县支行颁发的循国用(98)字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不服青海省人民政府2007年9月7日和9月24日作出的青国用(2007)2649、3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7年5月5进行申请行政复议,因其申请行政复议内容涉及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循国用(98)字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原告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效国审 判 员 丁 亮审 判 员 薛红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玉梅书 记 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