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新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76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强,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明普,被告人赵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新强与滑县小铺乡胡营村的张某曾有旧怨。2017年3月3日14时许,在滑县小铺乡小铺村红绿灯南边,被告人赵新强与张某因骑电动自行车相撞,二人相互争吵并辱骂对方,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新强用拳头将张某鼻子打伤,张某将赵新强左侧面部打伤,左眼部打肿。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新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5000元,张某于2017年8月20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赵新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新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新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章某、胡某的证言;4、现场照片;5、张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赵新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张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撤诉谅解书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琐事引发,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赵新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新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新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新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新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馨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