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福泉市盛谷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泉市盛谷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123号原告福泉市盛谷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14288043E。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三江村。法定代表人莫金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宏文,男,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福泉市盛谷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谷苑公司)与被告吴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谷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谷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吴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吴宏文向原告盛谷苑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3万元用于经营贵州卓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被告吴宏文于当日出具收条收到被告63万元现金。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条、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宏文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630000元现金,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贷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泉市盛谷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六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已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吴宏文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雪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