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银行与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某某银行,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5执35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营业部副经理。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丁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孟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5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及利息款172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但其拒不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7)陕0825执351-1号、351-2号、351-3号、351-4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孟某某银行存款128664.52元(张某某79264.52元,孟某某49400元),后本院依据(2017)陕0825执351-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的工资账户。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128664.52元。执行费3158元由被执行人张某某、孟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执3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屈文学审 判 员  盛志海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怀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