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1184号原告:王某,甘肃省秦安县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武某,甘肃省靖远县人。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742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6年7月份,被告因其家人生病住院需要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一周后偿还;随后被告又向原告借走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替原告收取的货款10742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手机银行转账为证。上述借款合计30742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742元。被告武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16年7月我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3月我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2016年6月我俩确立情人关系。2016年5月至10月,原告雇佣我给她开车。原告诉称的10742元不是借款,其实是我与原告做生意期间我替原告收取的货款,原告将这笔货款答应充抵我的工资,所以我就把该笔货款没有给原告交付。2016年8月,我想和原告在兰州作牛奶生意,我就给原告交了10000元押金,开设了奶站,我还给奶站购买了一些物品,花去了约10000元。2016年10月9日,我与原告产生矛盾不再经营奶站时,原告答应退我押金10000元及投资物料款1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一月内退还。原告所述我以各种借口借她15000元不属实,该款是原告应该退还我的押金和投资物料款。综上,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被告认识后,原告雇佣被告给其开车,期间原告曾多次使用过被告的银行信用卡。2016年8月27日,被告在兰州成立奶站作牛奶生意时给原告交了10000元押金,并给奶站购买了一些物品,花去大概10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退出奶站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注明原告欠被告押金10000元,投资物料款10000元,约定一月以内退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代收原告货款10742元。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8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所有的银行卡(卡号:6222※※※※※※5191,卡号:1024※※※※※※7917)分别转款100元、12200元、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手机银行转账清单中的2、3、4、5、7号转账清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张、证据2、收据一张,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调取的2016年11月28日对武某的讯问笔录,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手机银行转账清单中的1、6、8、9号转账清单,证据三、货款结算清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就有责任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的法律事实。首先,原告诉称2016年7月份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诉称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其借款15000元,有手机银行转账为证。但原告在举证时自认2016年10月10日其给被告银行卡转账15000元是其给被告退还的押金和物料款。原告所举证据一、手机银行转账清单中的2、3、4、5、7号转账清单,转账金额合计173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向她借的款。被告则认为17300元中的5000元是原告退还他的押金和物料款,余款12300元是原告使用过他的银行信用卡而向银行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款,并非借款。双方各持己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17300元中的5000元是原告退还他的押金和物料款而非借款的理由成立,抗辩意见应予采信。对17300元中的12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链证明是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诉称被告又向其借走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代收货款10742元,被告则认为他代原告收取过货款10742元,但原告答应用该款充抵他的工资,并非借款。双方各持己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0742元是货款,偿还借款与返还代收货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庭审中告知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变更,原告明确回答不变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56元,减半收取284.28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