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9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晓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9064号原告魏晓军,男,汉族,1972年1月18生,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宁,男,汉族,1995年9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魏晓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军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军诉称:2017年1月22日,李文清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和平区文艺路西滨河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李文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外后踝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4285.61元。住院25天期间因伤不能行动,雇佣他人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劳动和生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和重大的精神创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612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4元、陪护床250元、车损1,200元;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0时55分,李文清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西滨河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晓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晓军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后踝骨骨折伴径距关节脱位。原告魏晓军住院25天,住院期间均为普食,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需专人护理,营养支持疗法。原告魏晓军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765.51元。另,原告魏晓军的伤情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晓军右踝关节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魏晓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魏晓军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另,原告魏晓军购买拐杖等物品支付14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魏晓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43天。原告魏晓军系沈阳市皇姑区筑贤建筑工程安装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为3,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魏晓军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王连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魏晓军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魏晓军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魏晓军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4,765.5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25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魏晓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魏晓军住院期间为普食,出院时医嘱载明营养支持治疗,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魏晓军的病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原告魏晓军提供的证据,原告魏晓军共计误工135天,故本院确定原告魏晓军主张的误工费15,62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魏晓军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为需专人护理,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魏晓军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魏晓军主张的护理费为5,916.04元(39,261元/年÷365天/年×25天×1人+39,261元/年÷365天/年×30天×1人)。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魏晓军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魏晓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魏晓军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魏晓军主张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魏晓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魏晓军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魏晓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10、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魏晓军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144元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魏晓军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2、陪护床费。原告魏晓军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军医疗费34,765.5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军营养费2,5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军误工费15,62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军护理费5,916.04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军残疾赔偿金65,752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军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军交通费3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军伤残辅助器具费144元;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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