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某与张某、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069号原告:钱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某,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姜某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姜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张某、被告姜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向本院提出���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38.70元。事实和理由:钱某和张某曾系同居关系,二人与钱某的父亲钱某某共同居住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30号801室;后因钱某发现张某在外有新男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2月29日,张某带姜某某等10余人至其住处,将钱某某从八楼拖至一楼;钱某闻讯后立即赶回并报警,其刚到30号楼下,就被姜某某及其同伙按住双手并暴力相加;民警到场后,将姜某某带至派出所,并向钱某开具验伤单;当日,钱某至医院验伤,诊断为左眼挫伤,经司法鉴定为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8日,钱某收到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姜某某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罚款500元;现钱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某、姜某某共同辩称,张某、钱某自2013年8月起同居,期间钱��及其父亲钱某某住在张某家中;2015年,张某、钱某之间产生经济纠纷,张某的前夫姜某某得知后来上海解决问题;2015年12月29日,姜某某来到张某住处,钱某某一人在屋内,姜某某打电话让张某回家;因钱某某蛮横无理,姜某某将其所坐轮椅从八楼推至一楼;后民警到场,见钱某某坐在轮椅上,到八楼了解情况;之后钱某到现场,姜某某与其在一楼发生冲突;钱某上楼后,当时张某及其母亲正在收拾钱某、钱某某的衣物,双方未发生冲突;当日,民警将姜某某等人带去派出所;钱某的伤情与张某、姜某某无关,其于本案中提起相关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9时40分许,钱某与姜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30号楼门口发生冲突,钱某被姜某某打伤。同日,钱某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眼科,经诊断为左眼挫伤。钱某支付医疗费338.70元。同日晚20时18分,钱某报警称,其于当日上午9时30分许打电话给钱某某,钱某某称被张某等十余人从屋(本市闵行区大浪湾道30号801室)内拖出来,其立即赶回并报警,当其走到30号底楼时,被两人拉住,同时姜某某冲过来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其挣脱后跑到八楼,看到民警在场,后姜某某被带至派出所。2016年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姜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9时40分许在上��市闵行区康城小区大浪湾道XX号楼门口被查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罚款伍佰元”等。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依据权利主张人钱某向法院涉讼时提及的事实,其于2015年12月29日遭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现钱某迟至2017年7月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而钱某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法律规定的可暂停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因此,钱某已丧失了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