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啟胜诉丹凤县公安局、丹凤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啟胜,丹凤县公安局,丹凤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10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啟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凤县公安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上诉人黄啟胜因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啟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峰,被上诉人丹凤县公安局副局长李丹雅及委托代理人刘勇波、樊江琦,被上诉人丹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28日15时许,黄啟胜与黄啟立因收蜜蜂发生争执打架,黄啟胜打伤黄啟立。丹凤县公安局庾岭派出所出警后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黄啟立的伤情进行了拍摄和文字记载,载明“目测黄啟立下额有约一公分的口子,有少许血迹,左耳上方有一个包,现场无血迹”。另查明,黄啟立出生于1943年7月,受伤时已经年满72周岁。丹凤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丹公(庾)行罚决字(2016)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黄啟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黄啟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十日拘留已经执行。黄啟胜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丹凤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2月27日,丹凤县人民政府作出丹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丹凤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黄啟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丹凤县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庾)行罚决字(2016)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丹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丹凤县公安局提供证据中的现场目击证人能客观充分证明黄啟胜有殴打黄啟立的行为,同时丹凤县公安局庾岭派出所出警后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伤情照片,印证了黄啟胜殴打并致伤黄啟立的事实。丹凤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丹公(庾)行罚决字(2016)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啟胜处以十日治安拘留并罚款五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行为并无不妥。丹凤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审查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复议结论亦并无不当。黄啟胜认为其并未实施殴打行为,及丹凤县公安局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黄啟胜请求撤销丹凤县公安局及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所作的丹公(庾)行罚决字(2016)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丹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其诉求缺乏事实根据,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啟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黄啟胜负担。上诉人黄啟胜上诉称,其没有致伤黄啟立,黄啟立身上无伤;相关证人均不在现场,证人证言是公安机关串供,捏造事实,打击报复上诉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是捏造的;公安机关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前后不符,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办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详细审查二被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就予以认定并作为判案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丹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丹凤县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上诉人认为庾岭派出所捏造事实,是上诉人没有根据的假想和无端猜测;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丹凤县人民政府辩称,丹凤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在审理期间,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2017年8月4日调取相关监控视频等证据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调取证据的规定,本院已经予以解释说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黄啟胜对被上诉人丹凤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对于公安机关认定其殴打并致伤黄啟立的事实不服。故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丹凤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即上诉人黄啟胜是否殴打并致伤了黄啟立。本案被上诉人丹凤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相关的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了黄啟胜有殴打黄啟立的行为,同时丹凤县公安局庾岭派出所出警后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伤情照片,也能够印证黄啟胜殴打并致伤黄啟立的事实。黄啟立受伤时已经年满72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故丹凤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黄啟胜处以十日治安拘留并罚款五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行为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丹凤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没有致伤黄啟立,黄啟立身上无伤的上诉观点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相关证人均不在现场,证人证言是公安机关串供,捏造事实,打击报复上诉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是捏造的等上诉观点和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两次告知,第一次2016年9月18日告知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第二次2016年9月27日告知时,上诉人表示要求陈述申辩后,公安机关立即听取了其意见,并制作了笔录,两次告知均有上诉人的签名按印,故上诉人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前后不符,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办案程序违法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啟胜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丹凤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决定及丹凤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啟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宏审 判 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林圩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