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9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王传达、冷美娟等与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达,冷美娟,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1025号原告:王传达,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冷美娟,女,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筱林,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七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840424065。法定代表人:李义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春,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王传达、原告冷美娟与被告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达、冷美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筱林、被告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达、冷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昌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036.2元;2.济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王传达、冷美娟购买济昌公司开发的××房,济昌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王传达、冷美娟,否则济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从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王传达、冷美娟支付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传达、冷美娟向济昌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济昌公司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王传达、冷美娟使用,其实际于2016年1月19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逾期交房已经达到110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传达、冷美娟诉至法院。被告济昌公司辩称,其依约履行了商品房交付义务,不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形,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非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其因天气原因无法户外作业的时间、原告王传达和冷美娟逾期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及提前领钥匙后的逾期时间应予扣除,故,其依约有权主张交付时间顺延及核减相应违约金;即便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王传达、冷美娟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综上,王传达、冷美娟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原告王传达、冷美娟与被告济昌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房屋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王传达、冷美娟购买的房屋是位于××房,房款总额为697877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217877元由王传达、冷美娟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余款48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王传达、冷美娟应在合同签订7日内提供所有应由其提供办理按揭手续的材料、投保抵押住房保险、与银行签订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如王传达、冷美娟逾期未交按揭材料造成按揭手续无法办理,逾期10天的,济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王传达、冷美娟按总房款的2%向其支付违约金;济昌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王传达、冷美娟,由政府部门或者其他非济昌公司原因造成房屋不能交付使用的,济昌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可据实相应顺延,如济昌公司逾期交付房屋,逾期未超过60天的,则其应按王传达、冷美娟已支付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三按日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王传达、冷美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选后者,济昌公司应按王传达、冷美娟已支付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五按日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传达、冷美娟和银行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济昌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通知王传达、冷美娟收房,济昌公司在指定收房现场张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上载明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验收,王传达、冷美娟于2015年10月11日领取2401房钥匙;济昌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王传达、冷美娟开具2401房的购买发票,发票载明的金额为698066.76元。2016年1月19日,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记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意见栏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7月15日,勘察单位的意见为“同意验收”,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仅加盖公章,未出具意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栏中有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内共8项文件,如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等,备案意见栏的内容为“6#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6年1月19日收讫,文件齐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传达、冷美娟与被告济昌公司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王传达、冷美娟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济昌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王传达、冷美娟,济昌公司在该日之前在交房现场处张贴了竣工验收报告,但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所需文件,仅凭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房屋为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据此,济昌公司的行为属于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王传达、冷美娟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济昌公司辩称王传达、冷美娟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在收房过程中的实际损失系房屋租金,远低于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王传达、冷美娟实际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比约定的时间延迟了1天,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减。综合考虑当事人对购房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王传达和冷美娟在收房过程中未产生实际损失、王传达和冷美娟在收房时未完全尽到收房附带的注意义务、济昌公司在交房前已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月1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预期利益、按揭贷款合同签订中存在银行相关手续办理过程的不确定等因素,对济昌公司所承担违约责任的额度酌情调整为,以实际支付购房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一从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房屋交付日的次日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济昌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2016年1月19日止,即违约金为7679元(698066.76元×110天×1/10000)。济昌公司提出,因存在由天气原因导致其无法户外作业及王传达、冷美娟提前领钥匙的事实,故应据此顺延交房时间和核减相应违约金,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传达和原告冷美娟支付违约金7679元。二、驳回原告王传达和原告冷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王传达和原告冷美娟负担50元,被告江西济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李玲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人民陪审员  万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