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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朱纪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纪安,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检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纪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纪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朱纪安在贺州市八步区金旗市场四栋三单元一楼楼梯间处,采用扭断车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奔野牌助力车(价值2805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被盗助力车并返还被害人。2、同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朱纪安又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六路泰兴超市旁,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六成新宝蓝色五羊牌摩托车(价值4848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纪安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朱纪安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纪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1、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贺价鉴[2016]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贺价认(函)[2017]11号价格咨询回复函,(2015)贺八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朱纪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纪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纪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朱纪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纪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纪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纪安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