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强与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刘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936号原告:王强。被告:刘春林。原告王强与被告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公告刊登于2017年5月5日四川法制报第10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刘春林,截止2015年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总额12万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还。被告刘春林未到庭,亦未提交���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三份借条原件,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2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林做生意期间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在原告王强处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条,以前借条作废。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强现金人民币50000(伍万元正),借款人:刘春林,2015年12月10日”、“今借到王强现金人民币50000(伍万元正),借款人:刘春林,2015年12月10日”、“今借到王强现金人民币20000(贰万元正),借款人:刘春林,2015年12月10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起诉后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春林所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磨子街东段的产权证编号为营房证字201600002号的非住宅一间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多次经济往来,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书写的借条为据向本院起诉,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是否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刘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刘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斌华审判员 陈洛阳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