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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盛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盛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96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盛和,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盛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盛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黄盛和,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3月20���凌晨,被告人黄盛和伙同李柳(另案处理)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村吴厝头28号民房,撬锁入室欲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黄某发现,二人随即逃离现场。2、2017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黄盛和伙同李柳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天江第一村A区2栋别墅,通过撬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放于别墅内的”和天下”等品牌香烟6条及”贵州茅台”酒6瓶。上述”贵州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8994元。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盛和的住所处查获被盗香烟4条及”贵州茅台”酒6瓶,并将上述香烟和酒发还被害人刘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盛和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兰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表》和有关授权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黄盛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黄盛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盛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黄盛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盛和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黄盛和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盛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盛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盛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窃取到价值人民币8994元的”贵州茅台”酒6瓶和未估价的不同品牌的香烟6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黄盛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盛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黄盛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黄盛和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