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庞东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东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8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东方,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东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1时许,在邓州市滨河路彩虹桥下面,被告人庞东方与被害人侯某2因打牌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庞东方用拳头将侯某2鼻骨打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被告人庞东方于2016年11月4日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东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东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病历、证人李某、侯某1、彭某、郭某、庞某证言、被害人侯某2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庞东方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东方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东方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东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东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清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