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依鑫、杨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XX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再17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依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男,系杨依鑫父亲。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志国,男,系杨依鑫父亲。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向荣,女,系杨依鑫母亲。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XX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珍,女,系XX泽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因与被上诉人XX泽健康权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后,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XX泽向宝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宝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豫0421民再3号民事判决,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国(上诉人杨依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荣,被上诉人XX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珍、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上诉请求:判决XX泽自己承担本案主要的经济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XX泽的伤不是杨依鑫所致,再审判决仅用推理和排除的方法认定XX泽之伤为杨依鑫所致,缺乏证据。2.杨依鑫与XX泽双方自愿打斗,都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再审判决只给杨依鑫定责,不给XX泽定责,判决显失公平。XX泽答辩称:一审判决偏袒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而不是2012年的标准计算。XX泽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再审判决也没有支持。XX泽的伤确由杨依鑫所致,请求驳回上诉。杨依鑫申请再审请求: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该案,依法判决。XX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赔偿XX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5000元;2.诉讼费由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5月4日晚上,XX泽、杨依鑫等人在宝丰县××镇石桥村“欢乐谷”网吧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杨依鑫将XX泽致伤。2013年5月7日XX泽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X泽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389.57元,期间由张玉珍护��。治疗期间,2013年5月14日,XX泽母亲张玉珍到宝丰县公安局石桥镇派出所报警,经宝丰县公安局石桥镇派出所调查,杨依鑫系不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2013年7月31日宝丰县公安局做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11月18日,XX泽的伤情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另查明,上年度(2012)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年。杨志国、李向荣于1999年10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杨依鑫判归李向荣抚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依鑫与XX泽因琐事发生吵打,致XX泽��锁骨骨折,杨依鑫的监护人杨志国、李向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志国、李向荣虽离婚,但不影响他们承担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XX泽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7389.57元,护理费965.6元(17天×1人×2073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1人×3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XX泽虽未向法院提供票据,但考虑其确有交通费的支出,酌定为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50034.93元。XX泽请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XX泽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李���泽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向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杨志国、李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X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0034.93元;二、驳回XX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520元,由杨志国、李向荣负担1637元,XX泽负担558元。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从原审及再审证据显示,XX泽与杨依鑫因琐事于2013年5月4日在宝丰县××镇欢乐谷网吧门口吵打。造成XX泽右锁骨骨折,XX泽虽未及时报案,但5月5日XX泽即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右锁骨肩峰端骨皮质连续性中断,具有时间的连续性。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并无相关证据证实XX泽的损伤系其他损害所致,也无充分理由证实打架系XX泽挑起,原审该部分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XX泽认为,其长住石桥镇,应按城镇居民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其申诉理由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一审及再审中的证据证实,XX泽与杨依鑫因琐事于2013年5月4日晚在宝丰县××镇欢乐谷网吧门口吵打,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5日XX泽即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确诊为右锁骨肩峰端骨皮质连续性中断。双方打���与XX泽所受伤害之间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且一、二审诉讼中,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XX泽的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可认定杨依鑫的侵权行为与XX泽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上诉称XX泽的伤情并非杨依鑫所致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依鑫因为吵打造成XX泽受伤,具有过错,应当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杨依鑫侵权发生时系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判决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杨志国、李向荣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上诉称XX泽与杨依鑫是自愿打斗,应划分双方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杨依鑫、杨志国、李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泰东审判员 杨国山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谱说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