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5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舒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舒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596号之一原告朱某,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方其其,浙江省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舒某,女,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朱某与被告舒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朱某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 判 长 廖卫华审 判 员 毛 伟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