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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5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舒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舒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596号之一原告朱某,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方其其,浙江省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舒某,女,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朱某与被告舒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朱某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 判 长  廖卫华审 判 员  毛 伟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