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振寅与石婕、赖俊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振寅,石婕,赖俊辰,殷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490号原告:夏振寅,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石婕,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赖俊辰,男,201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石婕,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弄***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莉,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佩华,女,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夏振寅诉被告石婕、被告赖俊辰、被告殷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振寅、被告石婕及被告赖俊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振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20时41分许,案外人赖某驾驶号牌为沪A6XX**轿车行驶至本市翔殷路口东北角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内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重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系醉酒驾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赖某与被告石婕系夫妻关系,被告赖俊辰系赖某之子,被告殷佩华系赖某之母,肇事车辆属被告石婕所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通过诉讼,被告已经赔付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法院判决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原告于2016年5月至上海建工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花费医疗费18,390.3元,并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石婕、赖俊辰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继承赖某遗产范围为限。被告赖俊辰系未成年人,在赖某死亡后,由被告石婕承担抚养义务,赖某患有XXX疾病的弟弟现也由被告石婕承担扶养义务,且赖某生前存在债务需要处理,希望法院考虑。对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前案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原告没有实际误工损失。被告殷佩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0时许,赖某(2015年3月25日死亡)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6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翔殷路口东北角处时,与行走在人行道内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赖某系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石婕与赖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赖俊辰系赖某之子,被告殷佩华系赖某之母。被告石婕系上述车辆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再查,2014年4月14日,原告、被告石婕、赖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调解书,各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62,983.4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赖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83.47元。该调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就后续治疗的费用等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做出(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部分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振寅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70,38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500元;二、被告石婕、被告赖俊辰、被告殷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赖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振寅医疗费87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2,726元、其他费用596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该案未作处理。另查,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原告至上海建工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花费了医疗费18,390.3元。审理中,原告就误工损失,提供了银行卡收入明细表、上海考思客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平均月收入4000元(包含个人所得税、个人社保金部分),其因遵医嘱在固定拆除术后需再行休息60日,故于2016年5月9日起向本公司请假进行治疗休养,期间我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工资,只出于人道主义和关怀向其出借部分钱款用于治疗和日常生活使用,且按规定该部分钱款夏振寅应于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向本公司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支队认定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赖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赖某现已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赖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婕虽系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74号一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在交强险内全部赔付完毕,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由赖某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石婕、被告赖俊辰、被告殷佩华在继承赖某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金额,被告石婕、赖俊辰均认可,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其二期治疗的休息期和其单位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误工费酌定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和诉讼等必需,酌定为150元。被告殷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婕、被告赖俊辰、被告殷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赖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振寅医疗费18,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5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石婕、被告赖俊辰、被告殷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俞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