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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新龙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龙,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祁阳县白水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新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新龙到祁东县看守所会见被羁押朋友后。于2017年5月27日上午10许在祁东县看守所附近候车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红色男式摩车未上地锁,趁周围无人之机,扯断摩托车电子锁插头,用脚踩启动挡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朱新龙将所盗摩托车骑回祁阳县白水镇途经祁东县过水坪镇时,因操作不当摔倒,致摩托车摔坏后丢弃。被盗摩托车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帀为3284元。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朱新龙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摩托车款3284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于2008年因盗窃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因又次盗窃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因再次盗窃,被祁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朱新龙系抓获归案及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7年5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他骑摩托车回家,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门前,11时30分左右,吃饭后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被盗的是一台红色云豹牌男式两轮摩托车,2015年8月花4100元买的。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骑摩托车回家,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门前,11时3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被盗的是一台红色云豹牌男式两轮摩托车,2015年左右花4100元买的。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祁东县鼎鑫车行实物出入帐页、购车收据,证实了陈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在祁东县鼎鑫车行以4680元购得大龙云豹摩托车(车架号6541)一台。6、被告人朱新龙供述,对其于2017年5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在祁东县看守所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的事实供认不讳。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平面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及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祁东县情报大队调取监控视频资料,发现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及其逃路踪迹,经被告人朱新龙的岳父刘某某、妻妹王某辨认,指认视频监控截图中盗骑被害人摩托车的人是被告人朱新龙,被告人朱新龙也指认视频监控截图中盗骑被害人摩托车的人是其本人。9、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朱新龙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新龙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4元。11、领条和刑事谅解书,证实2017年6月24日被害人陈某某领取了被告人盗窃摩托车赔偿款3284元,并对被告人朱新龙谅解。12、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朱新龙2008年、2013年因盗窃分别被祁阳县公安局和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及2016年5月4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朱新龙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新龙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新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新龙因多次盗窃被刑事拘留或被判处刑罚,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新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朱新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新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家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