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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颜少辉与XX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少辉,XX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197号原告:颜少辉,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XX专,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颜少辉因与被告XX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专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XX专负担。事实与理由:XX专于2009年5月14日向颜少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XX专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向XX专催讨未果。XX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专于2009年5月14日向颜少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XX专均出具借条为据,双方对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后,XX专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颜少辉对其主张提供有XX专签名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XX专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颜少辉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颜少辉与XX专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颜少辉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颜少辉请求XX专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XX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少辉借款30000元及该款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XX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升志速 录 员  邱少红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