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6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华妹与广州市荔湾区儒誉鞋业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妹,广州市荔湾区儒誉鞋业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6065号原告:邹华妹,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儒誉鞋业行,住所地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号*层A601、602、603。经营者:张鸿程,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邹华妹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儒誉鞋业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云、被告的经营者张鸿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11年1月7日入职,主要负责销售,需要考勤,每月现金发放工资,现2600元/月。2011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工作至今。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原告邹华妹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儒誉鞋业行:确认双方自2011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机构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如下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邹华妹与被告的经营者张鸿程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为夫妻。庭审中,张鸿程陈述,与原告一起经营被告,夫妻之间未签订财产协议,经营收益用于买车、买房等家庭生活,亦无约定广州市荔湾区儒誉鞋业行属于个人经营。本院认为:依婚姻登记情况、夫妻间无特殊财产约定的情况可见,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儒誉鞋业行虽登记经营者为张鸿程,但产权属性实为张鸿程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从一开始共同经营和经营权无约定的情况可见,被告经营模式实为张鸿程与原告共同经营。从经营被告所得收益使用情况可见,经营收益人为张鸿程与原告。综上,原告从事被告业务工作属于作为所有人的管理、经营行为,所得属于所有人收益分配,实为被告所有人,二者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点,不应以劳动关系论处。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华妹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华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少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灵芝书 记 员 黄帼颖周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