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立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立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立营,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上诉人冯立营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2011年7月15日,家中遭人暴闯,其父被砍伤,母亲被捆绑,房屋被推到,钱被抢走。2011年7月24日,上诉人被人暴打,并和其妻子、儿子被人用车拉到无人处丢下。上诉人出事后及时报警,刑警四年后才递交“枣公刑立字(2011)110号,《〈立案决定书〉》”并补签日期是2011年7月26日。被告制作立案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时制作使用的决定类法律文书。其作用是表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案件进入侦查阶段。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立案。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