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嗣永与冯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嗣永,冯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560号原告:罗嗣永,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祗宽、陈力,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佑平,男,汉族,居民。原告罗嗣永与被告冯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嗣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嗣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7089.9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6年起向原告借款,至今尚差借款本息合计97089.92元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冯佑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6年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504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认可上述本金自2010年12月19日起未清息。201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现金。因催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4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计算方法及金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佑平偿还原告罗嗣永借款本金50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4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冯佑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已支付1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罗嗣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冯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海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