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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柏夫、刘松夫等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夫,刘松夫,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刘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02行初91号原告刘柏夫,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国泰金安证劵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松夫,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煤炭工业管理局科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子文,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局长。行政负责人郑峰,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滨,该单位道里房产交易管理所抵押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淑兰,女,194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武玉凤,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松夫、刘柏夫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夫、刘柏夫及委托代理人刘子文,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负责人郑峰及委托代理人李松滨、蒋晓薇,第三人刘淑兰的委托代理武玉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5月15日作出颁发哈房里字第002410691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淑兰、产权来源继受取得、所有权性质私有、面积80.26平方米、房屋坐落道里区高谊街75号、使用性质住宅等内容。原告刘松夫、刘柏夫诉称,二原告父亲2000年因病去世,第三人隐瞒事实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并到被告处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二原告于2017年发现后,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的复查决定。二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房产变更登记,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原产权刘崇业的名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处撤销公正决定书;。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的过程中,已对法定要件进行审查,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如存在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情况,相应责任及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书;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房屋所有权证;4、房地产价格评估申请书;5、公证书;6、居民死亡殡葬证;7、房产产权证明;8、身份证复印件;9、评估费、工本费、手续费、登记费收费票据;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三人刘淑兰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财产分割的明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刘崇业病逝,其与原告刘松夫、刘柏夫父子关系、与第三人刘淑兰系夫妻。2000年5月8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证处根据第三人刘淑兰的申请作出(2000)哈里证民字第0315号公证书:被继承人上述遗留房产由妻子刘淑兰壹人全部继承。2005年5月1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刘淑兰的申请及提供的公证书颁发哈房里字第0024106912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松夫、刘柏夫提出复查申请。2017年2月20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证处以“公证当事人刘淑兰在申请办理刘崇业房产,继承公证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两名证人的证言也均与事实不符”为由,作出《关于撤销(2000)哈里证民字第0315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撤销(2000)哈里证民字第0315号公证书。原告刘松夫、刘柏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哈房里字第120106912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原产权刘崇业的名字。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被告作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时要件齐全、并无不当,后因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公证书被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证处撤销,致使该颁证行为要件缺失,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5月15日作出为第三人刘淑兰颁发哈房里字第00241069121号《房屋所有权证》之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刘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清人民陪审员  郭鸿瑞人民陪审员  袁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原宇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