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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程某、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戚某某,男,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7日到2016年11月5日凌晨时段,被告人程某单独或伙同“老杨”(另案处理)骑电动车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铜川新区咸丰路街道办事处任家庄帅帅商行、中老村金利来商行、中老村金康源商行、新区坡头镇白草坡村一凡商店、耀州区寺沟镇张郝村张某某经营的商店盗窃香烟共计608条零八盒,被盗香烟价值86531.5元、现金136100余元、价值2332元的戴梦得千足金项链一条。被告人程某将盗得的246条左右的各类香烟,以2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戚某某,被告人戚某某在明知系被盗香烟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卖于他人,从中渔利。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之间处刑;对被告人戚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其与“老杨”2016年10月27日凌晨在铜川新区咸丰路街道办事处中老村金利来商行,盗窃商行现金及香烟没有那么多,大概现金1000余元,各类香烟140多条;10月29日凌晨在该村金康源商行盗窃商行现金不超过900多元,香烟100条左右;10月31日凌晨,在坡头镇白草坡村一凡商店盗窃商店现金1000元左右,没有项链,香烟105条;11月5日凌晨,在耀州区寺沟镇张郝村张某某经营的商店盗窃现金只有5100元左右,香烟67条零8盒。所盗窃的现金和香烟与同伙“老杨”平分,赃款部分打入其父程某一的银行卡及赌博、吃饭、娱乐全部挥霍。今后会好好改造,不会再犯罪。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自己因为贪图蝇头小利犯罪,已经认识到错误,以后不会再犯。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骑电瓶车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铜川新区咸丰路街道办事处任家庄村帅帅商行,盗窃商行现金200余元及各类香烟66条,被盗香烟价值为11984余元;2.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老杨”(另案处理),骑电瓶车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铜川新区咸丰路街道办事处中老村金利来商行,盗窃商行现金1000余元,各类香烟140多条,被盗香烟价值14978余元;3.201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老杨”(另案处理),骑电瓶车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铜川新区咸丰路街道办事处中老村金康源商行,盗窃商行现金900余元,各类香烟100条,被盗香烟价值14706余元;4.2016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老杨”(另案处理),骑电瓶车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铜川新区坡头镇白草坡村一凡商店,盗窃商店现金1000余元及各类香烟105条,被盗香烟价值19778余元。5.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老杨”(另案处理),骑电瓶车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张郝村张某某经营的商店,盗窃商店现金5100元及各类香烟67条零8盒,被盗香烟价值9734.5元。被告人程某将盗得的246条各类香烟,以2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戚某某,被告人戚文革在明知系被盗香烟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卖于他人,从中渔利。另查明,被告人戚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委托其家属退赔被害人一凡商行人民币7900元,帅帅商行人民币4800元,金利来商行人民币10000元,金康源商行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30700元。部分被盗香烟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商店、一凡商行、金康源商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程某的劣迹证明、被告人程某、戚某某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清单;5.被盗香烟标识码确认函、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物品返还清单、领条、办案说明;7.被告人程某、戚某某的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入室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戚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来的香烟仍予以收购并转卖于他人,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盗窃犯罪的部分金额、数额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外,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接受法律处罚,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委托其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缴纳罚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止。罚金已缴纳)。三、缴案工具液压钳、自制工具、手机三部、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款人民币四千元、项链一条、香烟五条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付艳艳审 判 员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