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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育新与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育新,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546号原告:孙育新,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如童,福建莱宝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赵付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王章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育新与被告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育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如童,被告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育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能公司支付孙育新20**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724.14元(5600元/月÷21.75天÷8天×35小时×150%×17个月);2.环能公司向孙育新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50%的赔偿金14362.07元(28724.14元×50%);3.环能公司支付孙育新同岗同职类的2016年第一季度奖金1250元;4.环能公司支付孙育新20**年3月份的绩效1220元;5.确认孙育新、环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21日起解除;6.环能公司支付孙育新经济补偿金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事实与理由:孙育新于2010年3月28日入职环能公司,职务是公司司机,实行标准工时制,工作地在厦门。2012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45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由于原来倒班工作人数的减少,孙育新每天工作时间延长,早班平均从7:30开始到18:30结束,晚班平均从23:00开始至次日7:30结束,即早班平均延长时间各3小时、晚班平均延长时间各0.5小时。孙育新每月平均有10个早班、10个晚班,实际每月平均延长工作时间共计35小时,对应每月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为1689.66元,2014年10月23日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延长时间加班工资共为28724.14元。现环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实际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孙育新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支付。孙育新于2016年3月3日就环能公司欠付加班工资一事通过EMS向其邮寄了书面的《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书》,但环能公司至今未予答复。2016年3月7日,孙育新就加班工资支付一事向湖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但环能公司仍未向孙育新支付加班工资。另外,环能公司已经支付孙育新20**年3月份的工资,但其中包含的绩效工资系2月份的绩效工资,环能公司不可能支付孙育新20**年3月份的绩效。孙育新、环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28日到期,环能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提前通知孙育新,孙育新于2016年3月7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环能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并等待劳动监察大队的回复,故孙育新并不存在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孙育新于2016年3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后一直工作到2016年3月28日,已经履行其第一个季度的工作,按照环能公司的规定,孙育新完成其本职工作、不存在旷工等情形,即应支付孙育新第一季度的奖金。环能公司辩称,一、环能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孙育新20**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加班费的情形,孙育新相关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环能公司驾驶员的上班时间为白班上午7:00-11:00、下午2:30-6:00,夜班23:00-7:00,其中白班驾驶员11:00-2:30为午休时间、不属上班时间;下午下班时间一般为5:40、5:50或者6:00左右,与环能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吻合;夜班驾驶员的接送时间为23:00-2:30,接送任务完成后即可下班,如驾驶员因个人原因夜间回家不方便,可选择在公司休息,无需完成任何工作,不属于加班,属于公司提供的便利条件。环能公司与孙育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45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只要不低于1450元,即符合法律规定。环能公司支付给孙育新的加班费已经超过该标准,故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二、环能公司已支付给孙育新20**年3月份的工资,其中绩效包含在工资内,不存在未支付绩效的情形。三、环能公司与孙育新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8日终止,环能公司已于2016年3月3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催促孙育新确认是否维持原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孙育新不同意续签,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环能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孙育新经济补偿金。四、环能公司无需支付孙育新第一季度奖金。奖金是公司根据员工的表现给与的正向激励,其作用是对与生产或工作直接相关的超额劳动给予报酬。一般公司需要对员工的表现进行考核后计算相应奖金金额,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奖金的发放规则。环能公司与孙育新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员工离职后不享受公司的季度奖、年终奖、文明奖等奖金。该约定属于双方对奖金发放规则的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劳动合同期满后孙育新不同意续签,已经离开本职工作,属于离职人员,其不能享受季度奖。综上,孙育新的诉求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育新于2010年3月进入环能公司处工作,担任环能公司的班车司机。2012年12月31日,双方第二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450元,每月10日至15日支付当月1日至当月31日的工资,孙育新离职后不享受环能公司的季度奖、年终奖、文明奖等奖金。2016年3月3日,孙育新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环能公司邮寄一份《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书》,主张“因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由于原来的倒班人数减少,每天工作时间延长,早班从早晨07:30开始(平均),下午06:30(平均)结束;晚班从晚上23:00(平均)开始,于次日的07:30(平均)结束。每个早班平均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左右,每个晚班平均延长工作时间0.5小时左右,而每个月平均有10个早班工作日、10个晚班工作日,因此每个月延长工作时间计35小时(平均),每月工资总额暂按5600元,每个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共计5600÷21.75÷8×35×150%=1689.66元,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计16个月,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总计1689.66×16=27034.56元”,并表示若环能公司在收到该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未对孙育新予以书面答复,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日,环能公司亦向孙育新发出《关于催促回复续签劳动合同意见的通知》,内容为:“孙育新先生,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3月28日期满,公司党群人力部已于2月19日通过你所在部门将《劳动合同到期征询意见函》发给你,但至今未收到你的书面回复意见。为做好劳动合同续签工作,请你于2016年3月9日前书面回复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若逾期不回复,将视为你本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孙育新已于当日签收了上述《关于催促回复续签劳动合同意见的通知》。2016年3月7日,孙育新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环能公司。同日,孙育新对环能公司前述《关于催促回复续签劳动合同意见的通知》进行回复,表示因环能公司对于孙育新《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书》未作任何回复,故孙育新已于当天上午将请求支付加班工资一事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此事正在依法处理中,孙育新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需待上述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后再做选择。2016年3月17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孙育新出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孙育新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方式解决诉求。2016年3月28日,环能公司向孙育新发出《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表示:“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28日到期,然你至劳动合同期满日未明确回复确认续签劳动合同,视为你本人自愿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28日到期终止,且由于系你本人不同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你于三日内到党群人力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孙育新于当日签收上述通知,并表示:“因为单位欠发加班工资,我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处理结果需等待”。孙育新在环能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1日,孙育新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自2016年3月21日起解除与环能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环能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724.14元、相当于加班工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14362.07元、2016年第一季度奖金1250元、2016年3月份绩效工资1220元、经济补偿金39000元。仲裁庭审时,孙育新曾申请证人邓某、刘某出庭作证,其中邓某表示:其自2013年起在环能公司处担任班车司机,每天跑两趟车,上午7:30从仙岳出发至西部厂(海沧东孚厂),然后回来,从后坑出发再跑一趟,下午3:00发往新圩厂,3:30发往东孚厂,东孚厂从4:50出发返回,新圩厂从4:30出发返回,到后坑厂都是下午6:00左右,下午下班时间不固定,基本6:00左右;之后环能公司有修改班车司机出车时间制度,规定上午从7:00出发,记不清新旧制度衔接时间;中午休息时,环能公司没有明确班车司机能不能离开其处,中午有时还会去修车,修车前跟负责人说一下;不清楚环能公司如何计算加班工资,但确认有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证人刘某表示:其在环能公司工程部担任土建工程师,2015年9月底退休,其在负责海沧东孚厂筹建土建工作期间,每天早上7:35-7:45在岳阳小区坐班车前往东孚厂,下午4:30从东孚厂发车,大约5:30左右到市中医院站下车;工厂不同的人群适用不同作息时间,后坑厂是上午8:10-12:00、下午14:00-17:00,去工地的话上午8:30前打卡;加班需提前审批,需要部门领导和分管领导签字。孙育新表示上述证人证言属实;环能公司则主张证人邓某与孙育新同为司机岗位,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的证言则可证明下午班车返程基本上一个多小时。2016年5月23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0661号裁决书,裁决环能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孙育新20**年3月绩效工资1220元,同时驳回了孙育新的其他仲裁请求。孙育新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孙育新已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了环能公司支付的2016年3月绩效工资1220元。以上事实,有孙育新提供的《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收件回执单》、《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书》、EMS快递邮寄凭证、《对“关于催促回复续签劳动合同意见的通知”的回复》、厦劳仲案[2016]066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厦劳仲案[2016]0661号开庭笔录,环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催促回复续签劳动合同意见的通知》、《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环能公司是否应支付孙育新20**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724.14元及该加班工资50%的赔偿金14362.07元。孙育新主张,其因倒班工作人数的减少,实际从2014年10月23日起每天工作时间延长,早班从上午7:30开始(平均)至下午18:30(平均)结束,晚班从晚上23:00(平均)开始至次日的7:30(平均)结束,每个早班平均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每个晚班平均延长工作时间0.5小时;早班的工作任务为将班车从始发站岳阳小区站开到翔安,然后再从翔安开回岳阳小区,之后再开回公司(后坑),早上一般10:30-11:00左右回到公司,下午则15:00从岳阳小区发车,将班车开到翔安后再开回后坑,一般17:30-18:30左右回到公司,但因厦门堵车严重,故有时会到19:00-19:30。另外,早班期间中午12:00-14:00虽然有用餐、午休,但也需要进行车辆保养、应急性工作等,故该时间应计入工作时间;晚班工作任务为23:30从岳阳小区发车,将班车开到翔安后回后坑,一般回到后坑的时间为次日凌晨2:00,因次日早上需将车辆从公司开出到始发站(岳阳小区站)交给早班司机,故其当晚无法离开公司,公司也严格要求员工不能把车开回家,其交车后实际需工作至7:30、延长工作时间0.5小时;司机的任务就是接送员工上、下班,上下班情况较明确,司机上班根据排班表进行,若有其他情况无法上班则司机内部自行调换,因司机上班在后坑,故环能公司会让司机接送完回公司后补打卡,对司机的考勤并不严格。孙育新为此还提交了如下证据:《班车驾驶员排班表》(2014年10月23日-2016年2月29日),其中2015年6月1日之前的排班表备注有“早班一起上7:20;15:20从后坑厂发车、晚班11:00从后坑厂发车”;2015年6月1日-6月30日的排班表备注有“翔安早中一起上7:25从岳阳发车、7:40到达金山站并出发,晚班11:00从岳阳发车、11:15到达金山并出发。海沧晚班11:30后坑发车”;2015年7月1日起的排班表即体现有三种班次路线分别为“翔安早班7:00后坑厂发车”、“翔安晚班10:35后坑厂发车”、“海沧晚班11:00后坑厂发车”,又备注“翔安早班7:25从岳阳发车、7:40到达金山站并出发,晚班11:00从岳阳发车、11:15到达金山并出发。海沧晚班11:00后坑发车,各班车驾驶员须后坑厂打上班卡,中午12:00打下班卡,14:00打上班卡,下午收车打卡下班,夜班上班打卡,下班收车即打卡下班,无睡班补贴,如不方便可在公司宿舍过夜,过夜时间不算上班”。环能公司对上述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面没有任何环能公司的盖章或孙育新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环能公司存在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且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上面也列明“夜班上班打卡,下班收车即打卡下班,如不方便可在公司宿舍过夜”,这可佐证环能公司在答辩中的陈述。环能公司主张,驾驶员早班时间为上午7:00-11:00、下午14:30-18:00,其中11:00-14:30都在休息、未计入工作时间,班车驾驶路线分为海沧、新圩,16:30-18:00为路上车程时间;晚班时间为晚上23:00-次日7:00,次日2:30驾驶员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可回家,但因部分驾驶员认为从后坑(公司总部)打车回家不方便,故公司允许驾驶员在公司休息到7:00;早班司机发车必须7:00从后坑开出,在达到东部/西部厂后将车开回后坑,一般时间为10:00-10:30,14:30司机要到公司,下午15:00从后坑发车,将车开到东部/西部厂,大概16:30再将车开回后坑,一般18:00前能到后坑。若特殊情况超过18:00回到后坑可以报批加班;晚班系23:00从后坑出发,到东部/西部厂后回后坑,大概凌晨2:30能回到后坑,随即司机即可回家或选择在公司休息;晚班司机和早班司机无需进行交接,若出现车辆维修,公司有相应的维修厂配合,无需司机自行保养。中午11:00-14:30,司机可回家或自行安排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公司虽有要求司机考勤打卡,但实际操作中并未严格进行,司机每月的工作时间由其班组安排、统计,但加班需进行报批。环能公司为此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考勤休假管理制度》(2014年1月17日)及印发通知,拟证明员工加班必须事先申请报批,由部门负责人核实等;2.《出勤情况统计表》、《2016年2月申报加班、值班费汇总表》(体现2016年2月孙育新仅有春节加班16小时、无平时及周末加班,孙育新签字确认上述信息属实)、《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10.23-11.30期间加班表》、《2014年12月加班费申请表》、《2015年2月加班表》、《2015年5月加班费申请表》、《2015年12月加班表》,拟证明环能公司根据孙育新的出勤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延时加班工资情况;3.《消费记录明细》(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体现孙育新中餐消费时间大部分在11:00-12:00期间,拟证明孙育新中午11:00-14:30不属于上班时间;4.《通知》(载有孙育新等人签名),体现环能公司于2015年7月6日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调整班车司机上班时间为上午班7:00-11:00、下午班14:30-18:00、晚班23:00-7:00,并表示如遇到突发情况延迟下班时间,需电话报备且事后填写异动单,晚班接送结束后在公司值班的发放睡班补贴,因个人原因无法值班可在接送后下班,但不发放睡班补贴,拟证明孙育新的上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孙育新认为,上述《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及印发通知等文件没有向其告知,且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亦与该文件内容有很大差异;《出勤情况统计表》、《2016年2月申报加班、值班费汇总表》、《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10.23-11.30期间加班表》等体现的系孙育新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临时加班等的加班工资,对日常延长时间的加班并无体现;对《消费记录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只能证明该时间孙育新有在食堂用餐,而实际上孙育新在中午期间还需进行车辆保养、加油、应急性工作等;关于《通知》,环能公司2015年7月6日前仅规定上班时间为7:00,并未规定下班时间,且中午时间不让员工离开单位、还进行工作安排,其系2015年7月6日后才通知上班时间为7:00-11:00、14:30-18:00等,但实际排班表上的时间则为7:00-12:00,14:00-18:30,该《通知》与排班表上的时间不符。本院分析认为,孙育新、环能公司均已确认司机岗位并未严格进行考勤打卡,故孙育新早、晚班的实际上班时间应根据双方举证综合认定:1.孙育新提交的《班车驾驶员排班表》上并无环能公司或相关负责人的签章,且排班表中的内容不但未体现早班期间需进行车辆保养、晚班于次日需进行车辆交接等工作,还明确载明早班发车时间在7:30之前、“夜班上班打卡,下班收车即打卡下班,无睡班补贴,如不方便可在公司宿舍过夜,过夜时间不算上班”等;2.孙育新虽在仲裁阶段曾申请邓某、刘某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在本案审理阶段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相关证人在仲裁庭审时所述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孙育新所主张的相关延时加班情况,其中同为司机的邓某还表示下午下班时间基本在6:00左右;3.环能公司提交的《通知》中明确载明班车司机自2015年7月1日起的上班时间为上午班7:00-11:00、下午班14:30-18:00、晚班23:00-7:00,该《通知》上有孙育新等人的签名确认,且载明的上班时间能与《消费记录明细》中所体现的孙育新中餐消费时间相互印证;4.环能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申报加班、值班费汇总表》上亦有孙育新的签名确认,该表明确体现2016年2月孙育新并无平时加班情形。同时,孙育新虽主张《2016年2月申报加班、值班费汇总表》、《出勤情况统计表》、《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10.23-11.30期间加班表》等体现的均系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临时加班等的加班工资,但并未对此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综上,根据双方各自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孙育新20**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实际上班时间为早班7:00-11:00、14:30-18:00,晚班23:00-7:00。因此,孙育新主张其自2014年10月23日起的早班工作时间为7:30-18:30、晚班工作时间为23:00-7:30(其中早班11:00-14:30期间需进行车辆保养、应急性工作,且因堵车等原因平均延时工作至18:30,晚班则在次日早上需将班车开至始发站交给早班司机、实际延时工作0.5小时至次日7:30等),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现其直接以早班平均延时工作3小时、晚班延时工作间0.5小时为由计算并主张环能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724.14元及该加班工资50%的赔偿金14362.07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环能公司是否应支付孙育新同岗同职类的2016年第一季度奖金1250元。本院认为,孙育新、环能公司对季度奖的性质、构成等并未明确约定,且环能公司已按月支付孙育新相关工资、绩效奖金等,故季度奖的发放应属环能公司自主决定范畴。现环能公司、孙育新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孙育新离职后不享受环能公司的季度奖、年终奖、文明奖等奖金,而孙育新确已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28日,故孙育新主张环能公司支付其同岗同职类的2016年第一季度奖金1250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环能公司是否应支付孙育新20**年3月份的绩效1220元。本院认为,孙育新已确认其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了环能公司支付的2016年3月份绩效工资1220元,故其再要求环能公司予以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孙育新、环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自2016年3月21日起解除,且环能公司是否应支付孙育新经济补偿金39000元。本院认为,孙育新在本案中系以环能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为由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并要求环能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000元,但如前认定,孙育新在环能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28日,且其主张环能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事实依据,故现孙育新主张确认其与环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21日起解除、环能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0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育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育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