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建伟与陈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建伟,陈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277号原告:蓝建伟,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遂昌县。被告:陈方强,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蓝建伟与被告陈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方强归还原告蓝建伟借款本金46117.6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3日利息20197.65元,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陈方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6日,原告蓝建伟与被告陈方强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方强因周转,今向蓝建伟借到人民币57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据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5日给付5000元、2014年8月21日给付5000元、2016年8月23日给付2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方强归还借款本金44199.9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3日累欠利息19274.93元;从2016年8月24日起以本金44199.99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建伟借款本金44199.9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3日利息19274.93元;从2016年8月24日起以本金44199.99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陈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关注公众号“”